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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抓获,3月11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3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保高、张宏、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上旬,被告人苏某某采用撬门别锁等手段,先后在孟津县X镇X村张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20元;在孟津县X镇X村雷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在孟津县X镇X组张某某家中,盗走现金970元;在孟津县X镇X村赵某某家中,盗走银元5块,价值920元。同期,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刘向杰(已判刑)在洛阳市吉利区张某某家中,盗走现金7800元,佳能数码相机一台,价值1020元;在温县X镇X村党某某家中,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440元,黄某戒指一枚,价值520元;在招贤乡X村姬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700元,黄某项链一条,价值8190元;在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四联村薛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00元;在会昌办事处斗鸡台村张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500元,伙同刘向杰、杨浩杰(已判刑)在温县X乡X村岳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600元,银元两块,价值370元;伙同刘向杰及他人在孟州市X镇X村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500元;在赵和镇X村乔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在赵和镇X村赵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000元,银元两块,价值360元,铜元两块,价值24元。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盗窃13次,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雷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党某某、姬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岳某某、程某某、乔某某、赵某某陈述,苏某某辩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刘向杰、杨浩杰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苏某某前科犯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孟津县公安局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盗窃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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