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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抓获,4月27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济源市X镇、林州市X镇、卢氏县X镇、河北省永年县盗窃停用的变压器铜芯,价值x元;破坏电力设备价值x元;2007年5月至2008年间,收购他人盗窃的变压器铜芯价值x元。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并提供相应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没有踩点,开车去拉铜芯,只是想卖掉挣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指控隐瞒犯罪所得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辩解被告人在盗窃、破坏电力设备共同犯罪中没有踩点,到现场未实施拆、卸变压器行为,目的是为了收购赃物,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08年5月20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邢某某(均已判刑)在济源市X镇涧南庄新星建材厂,被告人刘某某望风,将正在使用中的S9—x型变压器一台和停用的S11—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经鉴定,使用中的变压器价值x元,停用的变压器铜芯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购。

2、2008年5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与邱某某(已判刑)、张某某、邢某某等人,在林州市X镇X村东,被告人刘某某望风,将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5190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购。

3、2008年4月30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与杜迎利(已判刑)、张某某、邱某某、邢某某等人,在河北省永年县X镇邯郸市新会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望风,将停用的S9—x型、S9—x型变压器各一台破坏,盗走铜芯,经鉴定,该两台变压器铜芯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购。

4、2008年7月14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与杜方辉、邢某普(均已判刑)、邢某某等人,在卢氏县X镇第三造纸厂,被告人刘某某望风,将停用的S7—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经鉴定,该铜芯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济源市X镇涧南庄新星建材厂、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邯郸市新会纺织有限公司、卢氏县X镇第三造纸厂报案材料,邢某普、张某某、邢某某、邱某某、杜迎利、杜方辉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辩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8年4月1日夜,邱某某、张某某、邢某某伙同他人在济源市恒达实业公司,将停用的S9-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铜芯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购。

2、2008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邱某某、张某某、邢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来到济源市X镇X村洗煤厂,将停用的S11-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铜芯价值6620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购。

3、2008年7月9日凌晨,杜方辉、邢某普、邱某某、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来到济源市X镇X村东,将停用的S7-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铜芯价值3080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购。

4、2008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邱某某,张某某,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来到林州南段村,将安阳市兴隆纸业有限公司停用的S7-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铜芯价值9340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购。

5、2008年4月份一天夜里,杜迎利、邱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来到河北省肥乡县X村中原冷冻厂,将停用的S7-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铜芯价值2650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购。

6、2008年6月份的一天,邱某某、张某某、邢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来到河北省魏县康达纸业公司,将正在使用中的S3-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铜芯价值7040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购。

7、2008年7月19日夜,杜方辉、邢某普、邱某某、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来到河北省广平县三农有限公司墙外,将停用的S9-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铜芯价值9770元。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马志强(已判刑)予以收购。

8、2008年5月26日夜,杜迎利、邱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来到河北省肥乡县X乡X村北农田,将正在使用中的S9-x型变压器二台破坏,盗走铜芯,该铜芯价值4660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购。

9、2007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杜迎利、邱某某、张某某、邢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来到河北省永年县X镇森鑫炼铁厂,将停用的S7-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铜芯价值4810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购。

10、2008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杜迎利、邱某某、张某某、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来到河北省永年县X镇乾隆轧板厂,将停用的S9-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铜芯价值7660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购。

11、2007年6月11日夜,邱某某、张某某、邢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来到河北省永年县X镇X村新亚造纸厂,将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铜芯价值5830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购。

12、2008年1月30日夜,杜方辉、邱某某、张某某、邢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来到河北省永年县X路天誉棉纺厂,将停用的S9-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铜芯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购。

13、2007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杜迎利、张某某、邢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来到河北省临漳县X村X路边,将正在使用中的S9-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铜芯价值4310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购。

14、2008年7月25日夜,杜方辉、邢某普、邢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来到洛阳市涧西区X村双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停用的S7-x型变压器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铜芯价值5350元。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收购。

15、2008年8月1日夜,杜方辉、邢某普、邢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辆,来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中道无缝钢管厂,将停用的S7-x、S7-x型变压器各一台破坏,盗走铜芯,该铜芯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马志强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邢某普、张某某、邢某某、邱某某、杜迎利、杜方辉、马志强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伊川县公安局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停用的变压器4台,价值x元;参与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2台,价值x元;收购变压器铜芯15次,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停用的变压器铜芯,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又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盗窃、破坏电力设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仅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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