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甲之配偶。
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张争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刘某甲、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争艳和被申请人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8日一审原告刘某甲、李某某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称,二人年迈,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由二被告每人每年支付生活费2400元,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两原告自从2008年12月1日起到敬老院生活,两原告到敬老院的费用每月按1600元计算,由刘某甲的工资每月支付1200元,每剩余400元由刘某乙、刘某丙各承担1/4,即2008年12月1日起,每月1日前交到敬老院;二、两原告以后的医疗费以报销单为凭,由刘某乙、刘某丙各承担1/4。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某乙、刘某丙各自负担25元。原审认为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刘某甲、李某某申请再审称,调解书表面看来合法合理,但是申请人的身体已经生活不能自理且大小便失禁,而敬老院的实际情况是只提供吃住,不负责日常生活起居,故调解书实际上成为白条,另外申请人不仅需要物质上的供养,更需要精神上的抚慰,而调解书对此没有涉及。庭审中,申请人李某某称要求和刘某丙一起生活,不要求刘某乙支付费用。庭审结束后,二申请人又书面提出:和刘某丙一起生活,由刘某乙每月支付400元,一年一支付,交给刘某丙;二申请人的医药费由二被申请人平摊;两个女儿负责衣物、床被的更换;百年之后的一切费用由二被申请人均摊。
刘某乙辩称,同意申请人和刘某丙一起生活,不要求刘某乙支付费用。
刘某丙辩称,同意申请人的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调解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