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X村吴某队。
委托代理人:柳河春,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蒙城县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又名牛某),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X村大牛庄。
上诉人吴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0)蒙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河春,被上诉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是亲戚关系。1997年4月1日,被告为买军乐号用款,经中介人王小乐向原告借人民币1500元,约定当年秋季还款。当时打的条据,被告署名。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用兰圆珠笔将“1997”年改为“1998”年,但被告不承认自己签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是事实并出具有借条,其称不是自己签名,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人民币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吴某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某和王小乐伪造证据,欠条上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张某则辩称,欠条上是吴某签的名,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当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1、仙妮蕾德(SUNRIDER)公司概览和两本仙妮蕾德系列营养品、化妆品广告画册,证明1996年10月张某拉吴某搞传销时,硬送给吴某的资料;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是我给的,我没有到他家去过。
2、蒙城县文化局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颁发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证明吴某办军乐团的时间;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此证据与我无关。
被上诉人当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审卷宗第6页署名为吴某的欠条一款,证明吴某欠其款1500元;
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这张某条不是我写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
证人牛瑞琴当庭作证的证言是:我与张某是一个娘的,我是他的亲姐姐,1997年4月1日,吴某来向我借钱,我没有,便向张某转借,而后经我的手借给吴某的,吴某在借条上签了名字。王小乐是俺丈夫,借款时他不在场。条子上的日期是我改的,没经吴某同意。
上诉人对此证言持有异议,被上诉人对此证言无异议。
庭审中,经上诉人吴某申请并交纳鉴定费,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公安厅对被上诉人张某举证的署名为“吴某”的欠条进行了笔迹鉴定。2001年7月30日,安徽省公安厅经检验,作出公刑技文字(2001)第173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该笔迹鉴定书的结论是:“检材欠条的落款签名“吴某”不是吴某所写”。
上诉人对此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对此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该鉴定不可靠。
对以上所列举的证据,合议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全部案情进行综合评判,认定如下:
对上诉人所举的证据1、2,因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上诉人的陈述相吻便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所举证的署名为吴某的欠条,因吴某本人不认可,且此欠条上的吴某的签名已为安徽省公安厅所作的鉴定结论证实非吴某本人所写,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人牛瑞琴的证言,因其内容与张某的陈述和一审中王小乐的证言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牛瑞琴系张某的姐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此证言不予认定。对安徽省公安厅公刑技文字(2001)173号笔迹鉴定书因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举不出相反证据进行否定,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吴某系蒙城县万山红铜管乐队负责人,1998年4月1日蒙城县文化局为该乐队颁发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被上诉人张某原本姓牛,名彬,张某是其上学时用的别名。1996年10月,张某拉吴某搞传销并把有关搞传销的三本广告宣传资料送至吴某家中。其后,张某要吴某交1500元作传销费用遭吴某绝。张某遂以署名为吴某的欠条一张某据,诉讼至院要求吴某偿还其欠款1500元及利息。2001年7月30日该欠条经安徽省公安厅检验作出鉴定结论:欠条的落款签名“吴某”不是吴某本人所写。为此,吴某支出笔迹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某责任提供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张某既主张某诉人吴某欠其款1500元未还,理应依法举证出切实有效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吴某对欠款之事不予认可,张某起诉所依据的欠条又为鉴定结论所否定,且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可以印证,故本院对吴某欠张某人民币1500元未还之事无法认定。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辩解和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信。而上诉人的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因作笔迹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1800元人民币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不当,导致上诉人不能服判,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00)蒙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笔迹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194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廷建
代理审判员闫黎明
代理审判员杨洪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怀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