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1O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男,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蒋某、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蔡某、杨某(另案处理)三人共谋盗窃后,蒋某、杨某在(略)南泉街道办事处将被害人晏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043元的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三被告人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以600元价格卖给巴南区X村张某某。
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晏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蔡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晏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杨某、张某某的证言,捉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书,被告人蒋某、蔡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与他人共谋盗窃和销赃,但未参与具体盗窃,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蔡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追缴赃款人民币55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罚金、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钟曙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