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杞县人。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4月4日被河南省登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脱逃罪于1992年11月1日被登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12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河南省洛阳市监狱服刑;2011年8月15日被河南省通许县公安局解回重审,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崔某窜到郑州市X区老南岗社区穗佳物流公司门口,盗窃李全军昌河面包车一辆,价值8500元。后由孙赞利(已判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通许县X村民申建强(已判刑)。
2、2009年5月26日夜10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窜到郑州市X村一建筑工地,盗窃邓凤学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后伙同孙赞利以5000元价格卖给通许县X村申红凯(已判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崔某窜到郑州市X区老南岗社区穗佳物流公司门口,盗窃李全军昌河面包车一辆,价值8500元。后由孙赞利(已判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通许县X村民申建强(已判刑)。
2、2009年5月26日夜10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窜到郑州市X村一建筑工地,盗窃邓凤学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后伙同孙赞利以5000元价格卖给通许县X村申红凯(已判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物证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原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故应将前后两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已扣除原取保候审期间天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厉东
审判员厉从德
审判员范存海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