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7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为讨要一万元欠款,将被害人××强行带至新郑市安居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室内进行看管,以不还钱不能走的方式剥夺其人身自由长达41小时,直至2010年1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公安民警解救。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图片资料、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赵某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为向××讨要欠款,将被害人××强行带至新郑市安居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室内进行看管,以不还钱不能走的方式剥夺其人身自由长达41小时,直至2010年1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公安民警解救。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2010年1月19日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二被告人不再追究××所欠债务x元,并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了2010年1月10日晚22时许,他因××通过赵某乙向他借的x元超期未还,就将××强行带至新郑市安居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室内非法拘禁达41小时的情况;并与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相印证。
2、被害人××陈述了2010年1月10日晚22时许,他因2009年12月欠赵某甲x元钱未还,被赵某甲和赵某乙强行带到新郑市安居小区X号楼X单元一楼西户室内关起来,长达41小时的情况,期间他被限制人身自由,赵某甲和赵某乙还让他打电话要钱;并与证人高××、高×的的证言相印证。
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无前科。
6、到案经过、侦破情况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7、协议书、收条、撤诉书、委托书证实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应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系初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