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偷窃于2008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纪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纪某某、曹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轻工业学院校园东南角校友超市,用老虎钳把超市窗口撬开,由纪某某负责望风,曹某某进入超市内实施盗窃,将该超市内的134盒烟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039元。案发后,赃物及赃款人民币137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苏x。
2010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纪某某、曹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轻工业学院校园东南角的超市仓库内,盗窃香烟22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x、靳x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作案地点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纪某某、曹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纪某某、曹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纪某某、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三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苏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