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又名袁某黑,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受理,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了(2005)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日作出了(2006)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李某某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2005)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后当日袁某某向我院提出另定开庭日期申请,理由是其妻子于2009年4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因伤需要护理,没能按时参加庭审。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袁某某理由正当,准予另定开庭日期。经传票通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09年8月4日8点30分开庭,2009年8月2日,李某某提出延期审理申请,理由是其患严重高血压,头昏、四肢无力。袁某某同意延期。经合议庭合议,准予延期审理。2009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1994年10月31日,其与刘运华合作从山西往济源电厂运煤,截止1995年3月1日共计运煤8460吨,煤款加运费x元。济源电厂向其出具收据716张,为方便货款结算,其雇佣与电厂当时的领导有亲戚关系的被告李某某负责结算货款,分别于1995年元月5日交给被告李某某收据545张,计6280吨,元月21日交给被告李某某收据171张,计2180吨。之后,其以刘运华的名义收取货款及运费26万元,被告李某某又分4次给付其26万元(其中一笔6.1万元为欠条顶账),尚余货款及运费x元,被告一直以账没要回为由推托。济源电厂改制为豫源化电有限公司后,其于2005年9月份多次找该公司查阅,方得知被告早已以当年8岁的儿子尹超的名义将货款及运费结算完毕,据为己有。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其货款及运费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1、本案中原告所称的171张煤单已经法院判决,且已生效,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2、关于另外的545张煤单,因原告在1998年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3、其并未将x元占为己有,原告应对其主张举证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下街居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袁某黑在1995年期间,利用下街居委会成立的“济源市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名义,个人投资往电厂运煤。当时商定,一切支出和收入均属袁某黑本人负责,实业开发总公司概不承担任何责任;2、济源市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书一份,证明该公司系下街居委会创办的集体企业;3、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焦检民行建字(1997)第X号建议书,该证据来源于济源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卷宗。证明原告对其起诉的货款享有所有权;4、1994年11月4日,其与刘运华以济源市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名义与晋城市贫困地区经济开发服务公司八甲口集运站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其与刘运华合伙经营煤炭,利益由其二人享有;5、一份记载“袁某黑”的印鉴及袁某黑、刘运华于1994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其与刘运华系合伙关系;6、一份委托人署名为“刘运华”的委托书,证明刘运华委托袁某黑行使本案的一切权利;7、1995年1月21日李某某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载明:今取到电厂煤单171张,总吨数2180.1吨。8、济源电厂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袁某黑以济源实业开发总公司名义在电厂发生业务的总额为x元。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付款凭证共八份,证明电厂将原告的煤款x元汇到了尹超的账户上。另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支票三份,证明被告已将26万元煤款给付原告及其合伙人刘运华,下余x元被告拒不给付;9、证人原慧敏、袁某丽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替原告到电厂要账;10、2006年3月8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袁某黑与李某某一案,袁某黑从1997年开始每年都来我科申诉,我科也多次去豫源热电有限公司查阅袁某黑、李某某去该公司要煤款的证据材料,直到2005年9月才查清李某某以她儿子尹超的名义转走款的情况。”,证明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1、在济源市工行调查的以尹超名义办理的13张取款凭条和4张存款凭条,并称这只是其中的存、取款条的一部分,上面的“尹超”二字系李某某书写,现款已全部取完,账户销户,当时尹超才8岁,所以该14张凭条的存、取手续应系李某某经办;12、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1995年2月18日出具的一张发票(载明:车属单位:济源市三运公司;货品名称:运费;实际重量:8460吨;运费金额:x元等)和1995年1月23日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购货单位:济源电厂;数量:8460吨;金额:x.50元;税款:x元等),以此证明其送往电厂的煤款不是2000多吨,而是8460吨;13、在济源市教体局查阅的尹超(曾用名尹某波)的小学生文化户口本,证明尹超系李某香(即李某某)的儿子;14、1997年11月12日袁某某预交诉讼费2360元的收据,以此证明李某某与袁某某x元借款纠纷一案1997年11月份济源市法院受理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当时山西加丰煤炭集运站发货的单位是济源市实业开发公司,而不是济源市实业开发总公司。如原告系挂靠该公司经营,则应当有交纳管理费、代扣税费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3,认为该建议书不能证明原告对货款享有所有权,建议书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袁某黑、刘运华与电厂发生了业务;对证据5,认为印鉴上并无中国农业银行的公章,且未载明任何实质性内容,与本案无关。协议是否系刘运华所签,无法认定,且合伙系其二人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不能认定系刘运华签字;对证据7,被告认可从电厂过磅房取走171张煤单,交给电厂财务科进行结算的事实;对证据8,对转给原告及刘运华2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支票、付款凭证等,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x元煤款享有所有权,也不能证明被告将该款取走;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为原告要账,以及将煤款转入其儿子名下;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事实根据,不能证实该证明内容;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在济源市工行的尹超账户是袁某某先设立好之后,给其说了,当时其女儿认袁某某是干爹,事先知道其小儿子叫尹超,本案中袁某某提供的17张存、取款凭据是其与袁某某一同前往,但是均经其签字办的手续;认为证据12与证明挪用煤款无关;证据13不能证明本案中的尹超就是其儿子;证据14,不能证明系哪个案件的诉讼费单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沁水县加丰煤炭集运站向电厂财务科出具的函件一份,载明将煤款付给济源实业开发公司袁某黑、尹超,济源实业开发公司对煤款享有所有权,袁某黑、尹超可能是该公司的代办人;2、济源市人民法院(1996)济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焦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袁某黑已就171张煤单提出反诉,法院未予支持。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再审也超过两年时效;3、1994年12月29日落款为“刘运华”的10万元现金收条一张;4、1994年12月29日袁某某为其出具的7万元现金取到条一张;5、1995年1月13日落款为“刘运华”的15万现金收条一张。证据3、4、5是袁某某、刘运华二人与山西加丰煤运站平时发生购煤业务需要用款时在李某某处取的现金,要求以此与袁某某抵账;6、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济源市人民法院,在你院办理的袁某黑与李某某经济纠纷案件中,我院原民行科张向岩向你单位出示了加盖我院民行科公章,证明袁某黑从1997年开始每年都来民行科申诉的证明材料。经了解,张向岩所出证明,我单位领导均不知情,也没有加盖我单位公章,所以张向岩所出证明不能代表我院行为。特此证明”。以此证明民行科无权以自己名义对外出具证明,故原告并没去申诉,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尹超”二字明显是事后添加,该证据可以证明应将煤款支付给济源市实业开发公司的袁某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是错误的;证据3、4、5并非其向李某某的借款,其中的7万元取到条系其签的字,其余两张不是刘运华所写,刘运华系广西桂林人,现在联系不上,不知下落,不同意李某某以此来顶账;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推翻2006年3月8日民行科证明的真实性,检察院出具该证据是迫于李某某多次闹事而出具的。另外,民行科的证明是张向岩书写的,他是负责抗诉申请的主管科长,此证明和原一、二审案卷中所反映事实是一致的,充分说明其从1997年一直对其权益进行主张。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针对其于2006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又于200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说明,载明“因李某某有个儿子叫尹超,加上有个弟弟当时在该企业任财务科长,所以在给袁某黑出具的证明中就误认为凡是在尹超帐户上转入或取出的钱都是李某某以尹超的名义(尹超当时年龄尚小)办的,现在看来要知道谁在尹超账户上转入或取出钱还需进一步查证”。
原告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属实,应以2006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准。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卷宗中袁某黑反映问题的材料,包括申诉人袁某黑1998年3月28日的申诉状,与李某某经济纠纷案的基本情况及其他相关材料。上述材料中,原告称尹超账户共交原煤单据716张,价款x.95元,并列明了每次转款的时间和款项;2、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源中院)根据李某某的申请,到济源农行查阅了1995年1月9日由原济源电厂出具的转尹超名下15万元的支取情况,经查:该15万元由电厂在中行账户并未汇进工行交通所的尹超账户,而是直接汇入济源农行袁某某的账号为4103的账户,由袁某某取走;3、济源中院审判员孙东杰、黄某智于2006年6月9日对袁某黑的调查笔录一份;4、济源中院审判员孙东杰、黄某智于2006年6月12日对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军的调查笔录一份;5、济源中院审判员孙东杰、黄某智于2006年7月4日上午对袁某黑的调查笔录一份;6、济源中院审判员孙东杰、黄某智于2006年7月4日下午对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军的调查笔录一份。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称申诉状系其委托别人书写,与李某某经济纠纷案的基本情况系其本人书写,其余材料是其代理人穆建国交到检察院的,其并不知情;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笔录本身无异议,认为从笔录来看,李某某已将款全部给原告了,由此看出,汇到尹超账户上的款也可能原告取走了;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995年元月23日的签字是原告签的,此前是被告签的;原告对笔录无异议,认为被告所述不属实,尹超账户都是被告自己办的,取款也都是李某某签字,其没有去;对证据5,原告不认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以李某某本人陈述为准;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认给其26万元,但根据原告陈述,6.1万元、15万元、7万元三项加起来,实际已超过26万元,是28.1万元。对被告的计算数额,原告称其记不清了,以证据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予以认定;证据3,系检察机关的建议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5、6无法查实系刘运华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7,被告对取走171张煤单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索要欠款的数额;证据10系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出具的证明,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认定;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李某某承认尹超账户是袁某某先设立好之后给其说了,本案中袁某某提供的17张存、取款凭据是其与袁某某一同前往,但是均经其签字办的手续。对此袁某某不认可是其设立的尹超账户,并非与李某某一同存、取款。故应认定尹超账户是李某某设立,转款、取款行为即是李某某的行为;证据12、13、14,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认定;证据3、4、5,由于7万元取款条落款时间为1994年,而本案袁某某起诉的款项均发生在1995年,对其他两张收据,原告不认可,刘运华也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定;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推翻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出具的证明。
对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于200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交的一份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说明不能证明谁在尹超账户上转入或取出款项。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对申诉状和与李某某经济纠纷案的基本情况,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其他材料,原告认可系其代理人穆建国递交,既然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原告称其不知情,不能成立;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5、6系济源中院依职权所做的调查笔录,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4年10月,袁某某与刘运华合作以下街居委会的集体企业济源市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名义,从山西省沁水县加丰煤炭集运站往济源电厂(现改制为河南豫源化电有限公司)送煤。根据济源电厂1995年的X号转账凭证、1995年1月23日增值税发票以及1995年2月18日运费发票,截止1995年3月1日袁某某以济源实业开发总公司名义往电厂运煤8460.1吨,煤款加运费x元,济源电厂向其出具收据716张(其中545张为6280吨,171张为2180.10吨)。1995年1月21日,袁某某将电厂的171张煤单交给李某某,雇佣李某某索要煤款及运费(该171张煤单为2180.1吨,按每吨货款及运费83.5元计算,价款x元)。
在此之前,山西省加丰煤炭集运站于1994年9月26日给济源电厂财务科函告:请将该站开付的煤款付给济源实业开发公司袁某黑、尹超,请给予办理(“尹超”二字系后来另人另笔添加)。之后,济源电厂通过转账支票形式共汇出10笔款项,共计x元,已全部付完。其中有3笔是以济源市农行转账支票方式汇往原告合伙人刘运华账户26万元,袁某某以刘运华的名义将款取走,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6笔转账支票共计x元汇往济源市工行交通所尹超账户;1笔即济源市中行一张支票的15万元,未经过工行交通所尹超账户,而是由济源市中行直接进入济源市农行袁某某的活期存款账户,由袁某某取走(对此袁某某称,其所取的15万元属于李某某支付其的26万元款项中)。济源市工行交通所尹超账户是李某某设立,转款、取款行为即是李某某的行为。
另外,李某某曾起诉袁某某,要求袁某某归还1994年11月4日的一笔借款x元。该案中袁某某提出反诉称,其交给李某某在济源电厂煤款条171张(2180.1吨)计款x.90元,李某某到济源电厂算账后仅付给其13万元,袁某某在沁阳又替李某某付帐3万元,上述款项相抵后,李某某共欠袁某某x.90元,袁某某借李某某x元李某某从中扣除后,李某某尚欠袁某某x.9元,要求李某某支付该欠款x.9元。本院经审理认为,袁某某提出反诉,要求李某某支付x.9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于1996年3月26日作出(1996)济经初字第X号判决:1、袁某某归还李某某x元及利息;2、驳回袁某某的反诉请求。后袁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6年10月7日作出(1996)焦经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袁某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1997年5月19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给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建议书,认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焦经终字X号判决书确有错误,建议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再审改判。之后,济源市改为省直管体制,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转济源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进行抗诉再审。后来,袁某某曾在济源市人民法院申诉,又于1997年11月份将诉讼费领走,撤回了该案。
本院依法从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卷宗中调取的袁某某的当时的代理人经袁某某知道所提交1998年3月28日的一份申诉状中写到,“袁某黑先后交给李某某价值x元的运煤收据,其中除了原审认定的171张煤条外,还交给李某某545张煤条,除有三笔汇付刘运华名下26万元外,余款x元分7次汇往李某某之子尹超账户上,此款被李某某占用至今”;调取一份袁某某本人所书写的《我与李某某经济纠纷案的基本情况》中写到“煤款单据分两次交给李某某,第一次1995年元月5日545张,共计6280吨,货款x元,第二次1995年元月21日171张,共计2180.1吨,货款x元。第一次交给李某某的单据未曾让李某某写收到条,给李某某提供了可供反口讹诈的机会”,“汇在我和刘运华账户下的26万元,我给李某某打有收据,李某某又付给我28万元,我也给她打有收据。李某某全部给了我54万元,全部货款x元,李某某仍欠我货款x元,除下我借李某某6.1万元,李某某下欠我x元,加上我替李某某还沁阳欠款3万元,至今李某某全部欠我x元”。以上可以说明此时原告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通过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来主张权利。
根据袁某某提供的2006年3月8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出具的证明,可知袁某某从1997年开始每年都来该科申诉,该科也多次去豫源热电有限公司查阅袁某黑、李某某去该公司要煤款的证据材料,直到2005年9月才查清李某某以她儿子尹超的名义转走款的情况。2006年3月15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向本院提交的一份说明,对其出具的证明予以了修正,称要知道谁在尹超账户上转入或取出钱还需进一步查证。2009年8月14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一份证明,称该院原民行科张向岩向法院出示的证明袁某黑从1997年开始每年都来民行科申诉的一份证明材料,该单位领导均不知情,该证明材料仅加盖有该院民行科公章,没有加盖该院公章,所以张向岩所出证明不能代表该检察院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济源电厂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以及运费发票,可以证实袁某某以济源实业开发总公司名义往电厂共计运煤8460.10吨,煤款加运费共计x元;而济源电厂财务上加丰煤运站的那份函告,也说明加丰煤运站是让济源电厂将该站开付的煤款付给袁某某、尹超的,故此x元应属袁某某所有。
通过计算,济源电厂通过转账形式共付款x元,其中电厂通过转账汇到刘运华账户下26万元,袁某某取走,对此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应在总款项x元中扣除;由于袁某某一直称李某某是在尹超账户将款取出来后给其的现金,而其中一笔15万元的款项系从中行直接转账进入农行袁某某的账户,由袁某某取走,根本没有经过工行尹超账户,袁某某称其所取的15万元包含在李某某支付其的26万元款项中,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在济源中院查清此15万元款项的去处之前,袁某某并没有提及此15万元的转、取款情况,而是后来查清事实后其才承认,故应当认定袁某某从农行取走的15万元不包含在袁某某自认的李某某付给其的26万元当中,也应在总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两笔款项不具有偿还义务。
1998年袁某某在《我与李某某经济纠纷案的基本情况》中写到,“煤款单据分两次交给李某某,第一次1995年元月5日545张,共计6280吨,货款x元,第二次1995年元月21日171张,共计2180.1吨,货款x元。第一次交给李某某的单据未曾让李某某写收到条,给李某某提供了可供反口讹诈的机会”,“汇在我和刘运华账户下的26万元,我给李某某打有收据,李某某又付给我28万元,我也给她打有收据。李某某全部给了我54万元,全部货款x元,李某某仍欠我货款x元,除下我借李某某6.1万元,李某某下欠我x元,加上我替李某某还沁阳欠款3万元,至今李某某全部欠我x元”。由此可以看出,28万元中不含袁某某借李某某的6.1万元。在本次庭审中,袁某某称:“共计x元,在农行转帐,分三次转入26万元,为1995年元月25日13万元,1995年2月24日8万元,1995年2月27日5万元,共计26万元。其余的x元都是被告从电厂将款全部转到尹超的账户下,李某某取出来后,现金给我,我给她打条,又给了我26万元,这26万元我都给被告打有条”。可以看出,袁某某称李某某给其的26万元,均系李某某从尹超账户中取出来,以现金形式给其的,但袁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显示济源电厂汇出的x元均是发生在1995年以后,而6.1万元的借款日期系1994年11月4日,不是从尹超账户取出的,也不是现金形式,故袁某某称此26万元中包含其借李某某的6.1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从以上两次陈述可以看出,不论是28万元还是26万元中均不含袁某某借李某某的6.1万元。
由于李某某承认袁某某提供的济源市工行尹超账户17张存、取款凭据是其与袁某某一同前往,经其签字办的手续,故应认定济源市工行“尹超”账户是李某某设立,转款、取款行为即是李某某的行为,济源电厂汇往济源市工行交通所尹超账户6笔共计x元的款项,应认定为系经李某某之手取走,应当付给袁某某,李某某称其已经将款项全部结清,应当负举证责任。对于x元,原告袁某某多次自认称李某某已经还其26万元,而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郑建军也曾认可付给袁某某26万元,原、被告对此意见是一致的,虽然李某某在其后不认可其已支付过袁某黑26万元,但考虑到袁某某主动承认李某某已付过其26万元,应当认定被告李某某给付过原告袁某某26万元。故李某某还应对余款x元是否已经支付给袁某某负举证责任,但李某某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故该x元应当归还袁某某。
至于李某某提供的收到条和取到条三张共计32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1996年李某某诉袁某某欠款一案二审庭审中和其在济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自述中,均是对171张、545张全部煤条主张权利,根据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于2006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从1997年开始每年都来该民行科申诉,该科也多次去豫源热电有限公司查阅袁某黑、李某某去该公司要煤款的证据材料,直到2005年9月,此期间应视为袁某某一直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李某某提供的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不能推翻2006年3月8日民行科证明的真实性,民行科是负责抗诉的科室,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的名义出具的证明应具有客观真实性,所以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煤款及运费x元。
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原告负担4215元,被告负担102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雪峰
审判员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张丽琴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