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萍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倩、郑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雨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裕禄,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萍乡市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钱源房地产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阳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高建萍、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5日,被上诉人临海市雨兰涂料有限公司(下称雨兰涂料公司)与上诉人钱源房地产公司签订涂料装饰合同书,该合同包括装饰施工合同和产品销售合同两部分。装饰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为其钱源商城做涂料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外墙真石漆为包工不包料,其他外墙涂料为包工包料;施工项目及酬金某定为,外墙天然真石漆的施工人工费每平方米13.5元,其他外墙涂料施工人工费以及材料费每平方米28元,中庭弹涂施工人工费以及材料费也为每平方米28元,屋顶花瓶扶拦涂料施工单价另定,施工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质量要求符合施工规范及国家标准的合格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50%时付x元,工程验收合格后10天付97%,留出3%保修金某年(时间从验收之日起算);施工期限为2005年9月15日进场,2005年10月20日完工;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一方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某工程酬金某额的10%等。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涂料产品,涂料的品名和单价为天然真石漆每公斤9元,底漆每公斤15元,罩光漆每公斤15元,按实际交易数量结算,质量要符合国家标准,验收合格后10天付清货款,但留出5000元保修金(保修期限为从验收之日起一年),交货时间为2005年9月20日前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为上诉人钱源商城做了涂料装饰工程,其中外墙涂料(除外墙真石漆的施工面积)和中庭弹涂的施工面积为x平方米,天然真石漆的施工面积为991平方米,计工程款为(x平方米×28元/平方米+991平方米×13.50元/平方米=x.5元)。上诉人还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购置了天然真石漆5910公斤、底漆160公斤、罩光漆220公斤,计货款(5910公斤×9元/公斤+160公斤×15元/公斤+220公斤×15元/公斤=x元)。另外,被上诉人还为上诉人钱源商城工程二期中的二、三层卫生间,一层自行车车库内墙,批白水泥三遍,面积263.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5元,计工程款1185元;一期、二期中的三层园弧梁末粉刷计39根梁,每根梁材料费及人工费按100元计算,计工程款3900元;一期园球内墙,批白水泥面层三遍,面积26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5元,计工程款1174.5元;一期、二期一至六层木门、木门框,一期楼梯检查门油漆,面积88.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2元,计价1949.2元。上述工程款合计为x.2元。被上诉人的涂料装饰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将此涂料装饰工程放入钱源商城的整工程中,以钱源商城工程施工单位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涂料装饰工程的施工单位,于2005年11月20日由钱源商城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就建筑装饰装修部分工程(包括涂饰工程)作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05年12月1日,上述单位就整个工程质量(包括装饰工程)又作出质量评定,装饰工程评定为合格。2006年元月6日,钱源商城工程监理单位萍乡市宏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钱源商城工程作出竣工质量评估报告,对工程中的涂饰工程评估为合格。上诉人至现在除向被上诉人支付x元涂饰工程款外,余款x.2元尚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涂料装饰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提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因被上诉人未到有关部门备案,且该合同的签订是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利益,从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工程中分出来的,应属无效合同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应依法按程序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到有关部门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以及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是上诉人单位内部的管理事宜,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作的涂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完工后,上诉人会同有关部门对被上诉人所作的涂饰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且已过一年的工程保修期,故本院对此理由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可按实际施工面积和销售产品的数量,依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货款,应属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材料款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货款x.2元,同时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x元,两款合计x.2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0元,由上诉人承担7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5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钱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承建的涂料工程属于上诉人与浙江省台州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分包工程,因该合同明确约定不能分包,故双方签订的涂料装饰合同属无效合同,且被上诉人未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主体不适格。(二)合同约定的涂料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只能按照市场价格结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雨兰涂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询问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符合市场行情,至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属另一法律关系。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所签合同是否有效;(二)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是否对双方有约束力;(三)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属何种性质。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台州公司的意见书,证明当时工程并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而承包给被上诉人的,而是由于台州公司无法完工才承包给被上诉人的。2、涂料装饰承包合同结算单,证明28元/平方米并不高于市场价,而正好是市场的价格。
二审经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及审查原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上诉人与浙江省台州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约定不能分包,但被上诉人承建的涂饰工程,是依其与上诉人(业主单位)签订的涂料装饰施工合同,而不是与浙江省台州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单位)签订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涂料装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做工程属于分包工程、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于被上诉人所做的涂饰工程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故上诉人认为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应按市场价格结算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损害了公司利益,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000元,由上诉人钱源房地产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阳涛
审判员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荣剑
二00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邓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