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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1961年生。

委托代理人祁康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邓某某,女,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0年生。

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邓某某于1995年相识并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离北。2000年农历2月27日邓某某带孩子离家出走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儿子离北由原告抚养。

被告邓某某辩称:不同意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吕绪屯村委会证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依据庭审和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6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7年农历12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离北,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00年2月份开始分居。两被告于2004年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孩子离北现在已上初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某某自2000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后,其孩子离北一直随被告邓某某生活,孩子正在生长发育期,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现在以随被告生活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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