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新龙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定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莲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褚某。
上诉人洛阳市新龙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原审被告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3)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龙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定涛,被上诉人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莲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5日原告消防公司与被告新龙安公司签订《洛阳市雅安名城消防设备火灾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供货合同》一份,载明:“二、工程造价,本合同总价为25万元。三、货物质量要求,供方提供全新货物,须是2002年10月以后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四、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依工程进度而定。六、验收,最终以消防部门验收为准。七、支付条件,供方按需方要求将货物运达现场,需方按约定的验收方式进行验收后当日起三日内,付给供方合同总价25%的货款,合同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当日起三日内,再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70%,剩余5%的款额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八、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在此期间,因货物制造质量而发生损坏或不能正常工作时,供方应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零部件。九、违约责任,需方逾期支付货款(有正当拒付理由除外),向供方每日偿付欠款额0.05%的滞纳金,但不超过该部分货款的10%。供方所供的货物品种、规格及质量不符合规定,需方有权拒收货物,供方应负责更换并承担因更换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供方逾期交付货物,除不可抗力外,供方应向需方每日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价值0.05%的赔偿费。”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洛阳市新龙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安装完毕。后经验收合格被告投入使用。2009年7月15日被告新龙安公司决算工程款为x.23元。被告新龙安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x.03元。诉讼中,原告消防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褚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消防公司与被告新龙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消防公司为被告新龙安公司承建的雅安名城安装了消防设备火灾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现依据双方的决算请求被告新龙安公司承担支付货款x.03元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自被告新龙安公司在决算书上签字时起算至判决之日(即2009年7月15日计至2009年12月10日止),共计x元,予以支持。被告新龙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消防公司请求撤回对被告褚某的起诉,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新龙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03元。二、被告洛阳市新龙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三、驳回原告洛阳市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本案诉讼费4118元,保全费1387元,由被告洛阳市新龙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新龙安公司上诉称,一、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安装矩形水箱43.5立方米,但原告在制作安装中擅自变更为18立方米,其中原告多收x.9元,该证据清楚确实,法院无故不予认定。二、合同约定,减压孔板安装共120套,每套113.98元,事实上一个也未安装,总价x.60元。三、原告偷工减料,使用质量很差的水管,造成管道破裂,水井冒水,多家装修好的用户被淹受损。最后原告更换了水管,但这次赔偿,原告至今未承担。四、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可是判决书认定“验收合格”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基建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表,并非原被告的结算表,该表是我们向衡达咨询公司上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一份报表。判决书以此认为是原被告验收合格,已经结算,这样的认定是张冠李戴,不是客观公正的,明显的偏袒了原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消防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2002年开始,2004年竣工交付,房产售出至今已达多年,房屋现正处于居住使用中。被上诉人因工程余款09年9月起诉讨要,上诉人于09年10月份才找物业公司等出具证据佐证质量不合格。我们认为,工程早已完工,工程质量若有问题,上诉人工程交付时就应该提出。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2年11月25日消防公司与新龙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新龙安公司将“雅安名城消防工程”承包给消防公司施工。其中载明: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包括,1、水消防系统;2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3防排烟系统。工程按总造价160万元人民币承包。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第二项,双方又另行签订了《洛阳市雅安名城消防设备火灾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供货合同》,合同价款25万元。2、2005年12月28日,新龙安公司承建的雅安名城消防工程已通过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新龙安公司已向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x.2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消防公司与新龙安公司所签《洛阳市雅安名城消防设备火灾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供货合同》有效。消防公司为新龙安公司承建的雅安名城安装了消防设备火灾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该系统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新龙安公司已向消防公司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故新龙安公司上诉所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向消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03元。新龙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新龙安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118元由洛阳市新龙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王庆喜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