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曾用名“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冷水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刘某连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肖若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0年11月3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6日,吸毒人员刘某某(绰号“X”和一小包重约0.5克的冰毒。尔后,被告人兰某某在其租房内与刘某某、段某乙、李某某4人一起将毒品吸食掉。
2、2010年8月20日21时30分许,在冷水江钢铁总厂建设银行地段,被告人兰某某贩卖一小包重约0.4克的冰毒给吸毒人员毕某甲,得赃款300元。
2010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其租房内被冷水江市公安局金竹山派出所民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复印件、电话清单、户籍证明;2、证人毕某甲、段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兰某某及罪犯李某东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6日,吸毒人员刘某某(绰号“X”和一小包冰毒(重约0.5克),随后,被告人兰某某在其租房内与刘某某、段某乙、李某某4人一起将毒品吸食掉。
2、2010年8月20日21时30分许,在冷水江钢铁总厂办公楼前(建设银行地段),被告人兰某某贩卖一小包冰毒(重约0.4克)给吸毒人员毕某甲,得赃款3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兰某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贩卖冰毒约0.9克、麻古2粒,得赃款300元。
2010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其租房内被冷水江市公安局金竹山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兰某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毕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他通过电话联系“刘某”(兰某某),在冷水江钢铁总厂原建设银行附近以300元的价格从“刘某”手里买了一小包冰毒(约0.4-0.5克);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2010年)七月份底,他在郭建的介绍下,在冷水江市一个叫“飞癫妇”(兰某某)的手里买了1000元的毒品,但“飞癫妇”只给了他700元的毒品(2粒麻古和约0.5克冰毒),其余300元的毒品被“飞癫妇”吸食了;当时他和段某乙、“飞癫妇”及其朋友(女)共四个人一起在“飞癫妇”的家里将上述所购2粒麻古和约0.5克冰毒吸食了;
4、证人段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他陪同刘某某去购买毒品,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了一个叫“飞癫妇”的人,刘某某给了“飞癫妇”700元,“飞癫妇”给了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给刘某某,“飞癫妇”还带了一个叫“兰某”女孩子,然后,他们四个人就一起在“飞癫妇”的家里将麻古和冰毒吸食完了;
5、证人李某某(绰号“X”(刘某某)的及其朋友一共四个人一起吸食了两粒麻古和一包冰毒(约0.5克);
6、抓获经过,证实冷水江市公安局金竹山派出所在侦查毒品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兰某某有贩毒嫌疑,于2010年8月24日凌晨1时在(略)将其抓获,经审讯,兰某某对贩毒事实供认不讳;
7、辨认笔录,证实段某乙从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给刘某某的人,绰号叫“飞癫妇”;
兰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的人就是在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绰号叫“三和尚”;
刘某某从12张不同女性的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绰号叫“飞癫妇”;
8、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7月的一天,“三和尚”(刘某某)给她700元钱,要她帮忙购买毒品,她就帮“三和尚”买了二粒麻古和一包冰毒(约0.5克),她和朋友“兰某”、“三和尚”及其朋友四个人在她的租住房内全部吸食了;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她根据毕某丙要求,帮毕某甲在“兰某”手里买了300元钱的冰毒(约0.4克),在冷水江钢铁总厂原建设银行附近将毒品给了毕某甲。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兰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自2011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刘某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若谷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