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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被告亲戚。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7年其在济源市X镇张岭码头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期间被告欠其工程款x元,并于2008年2月3日为其出具了欠据。现要求被告归还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1、本案不是劳务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告在施工中出现质量不合格,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进行返工,待工程合格后再支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于某某工程款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欠款不应当支付。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其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赵某某,乙方于某某。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并达成协议,甲方承包给乙方张岭码头教育基地道路的部分工程,(1)、包工不包料,甲方承担乙方搅拌机的用水、用电、发电机用柴油和养护用薄膜的费用。(2)、承包范围,张岭至涅泉公路的砼浇注工程。(3)、乙方的工作内容,砼道路的支模、浇注、切缝、灌缝和养护及路肩的配土,施工用的一切机械设备和所有一切用具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以及监理方管理人员的管理。(4)、工期30天。(5)、付款方式:砼浇注共分2次付清,每次干完工程量1/2时,付6万元,工程结束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后押2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证据证明双方系施工合同纠纷。2、其在原告施工路X路况照片,证明原告的施工路段上有裂缝,原告的施工工程不合格。3、经其申请,本院调查张岭码头培训教育基地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xxx的笔录,xxx称被告承包的路段,路面有几处裂缝,属于某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否是被告承包的路段及是否是其施工的工程,照片没有参照物,且其只负责路面的水泥混泥土浇注,不负责路基工程,路面裂缝的原因是路基问题还是其施工质量问题,照片并不能说明。对证据3认为与其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仅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xxx称被告承包的路段有质量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不能以个人陈述为依据,且原告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5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被告赵某某将自己承包的张岭码头教育基地道路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主要内容为:甲方赵某某,乙方于某某。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并达成协议,甲方承包给乙方张岭码头教育基地道路的部分工程,(1)、包工不包料,甲方承担乙方搅拌机的用水、用电、发电机用柴油和养护用薄膜的费用。(2)、承包范围,张岭至涅泉公路的砼浇注工程。(3)、乙方的工作内容,砼道路的支模、浇注、切缝、灌缝和养护及路肩的配土,施工用的一切机械设备和所有一切用具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以及监理方管理人员的管理。(4)、工期30天。(5)、付款方式:砼浇注共分2次付清,每次干完工程量1/2时,付6万元,工程结束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后押2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07年11月7日施工完毕。2008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已按期将工程完工交付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于2008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在该欠条中,被告并未写明关于某告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工程结束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后,押2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而被告在原告工程结束后并未押原告2万元,而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至此说明被告认可原告的施工质量是合格的。诉讼中被告提供了施工道路的照片,该照片虽显示路面有裂缝,但从原告施工结束至今已将近3年,期间已投入正常使用,造成该裂缝的原因是否是原告施工质量问题目前无法确定,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包工不包料,被告负责工程监理及现场管理,即便有质量问题,也是被告监管不力,责任不在原告,因此被告以该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某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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