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某甲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姜某乙、刘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诉称:2011年1月2日11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临颍县X村朝阳门长廊路口时某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至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天出院。现遗留严重残疾。双方调解无果,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75元(庭审时某加诉讼请求x元,共计x.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辩论时某为,被告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按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赔偿原告,其他的再按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按比例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依据,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实后,根据双方的责任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11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街朝阳门长廊路口时,与原告姜某甲所骑由南向北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姜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交警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以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同等责任;姜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负同等责任。
姜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面部外伤;2、脑震荡;3、右侧肢体外伤性偏瘫。至2011年2月9日转往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1、颈髓病变;2、颈椎管狭窄。于2011年2月28日出院。出院时某嘱:1、院外继续药物对症治疗;2、颈托固定3个月,定期复查;3、不是随诊。在临颍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4791.5元(住院治疗费4506.5元+相关检查费285元),在临颍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300元,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949元,在许昌康复医院花去检查费275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x.43元(住院治疗费x.43元+相关检查费785元),在外购药花去费用500元。合计x.93元(4791.5元+300元+949元+275元+x.43元)。住院期间由其子蒋胜军(个体工商户)陪同护理。2011年7月26日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漯松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姜某甲车祸致颈脊髓损伤后半年余,右侧肢体肌力3级以下定为三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80%。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交警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以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按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本院对姜某甲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x.93元(其中临颍县中医院4791.5元,临颍县人民医院检查费300元,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949元,许昌康复医院检查费275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x.43元,在外购药花去费用500元);2、误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姜某甲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费用为8978.44元(x元÷365天×205天);3、护理费8002.44元(x元÷365天×147天含出院后颈托固定的3个月×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57天);5、营养费570元(10元×57天);6、残疾赔偿金x.76元(5523.73元×15年×80%);7、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由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姜某甲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其伤残程度等级以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综合衡量,应以x元为宜。8、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姜某甲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曾在郑州住院,其转院及亲属看望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本着公平原则,其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以500元为宜。以上诸项共计x.57元。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损害的参与度,被告李某应当赔偿原告姜某甲x.43元(x.57元×80%×50%)。
关于被告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否首先按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进行赔偿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再者就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并没有规定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范围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担。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姜某甲各项损失x.43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20元,被告李某负担1220元,原告姜某甲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