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男,43岁。
被告郭某,女,41岁。
原告邵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邵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邵X。由于二人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5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再无音讯,故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自己生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
2、证人李某、李某分别出具证言,均证实被告自2005年6月二人生气后,被告外出,没见其回过家。
本院依法调取李某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5年6月后,没见其回过家。
原告对李某镇X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邵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邵X。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二人生气后,被告负气外出打工。2006年回家几天,随后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二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已达两年以上,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婚生子女随自己生活,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未某年儿子邵X随原告邵某棋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审判员路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詹兴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