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川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川区X镇X村民,现住(略)。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川区X镇X村民,现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川区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川区X镇X村民,现住(略)。
原告王某甲、马某某诉被告王某乙其他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振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子王某庆于2003年6月1日去世,留下价值2万元的房屋一套,被告私自将房屋卖掉,未将原告应分得的遗产份额分给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分遗产40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卖房子的钱已经都偿还王某庆生前欠下的债务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之子王某庆于2003年6月2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某乙系王某庆之妻,王某庆有两个女儿,大女儿王某丙,小女儿王某文。王某庆去世后,被告将位于淄川区X镇X村的房屋一套(含院落)以x元价格转让,并将该款自行占有。另查明,被告所卖房屋东西13米,南北18米,其中南面算起有长13米、宽5米的地基使用权属于两原告所有,庭审中,两原告放弃对该地基的使用权,同意列入遗产中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卖房的钱已偿还王某庆生前欠下的债务了,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淄川区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明细、平面图、淄川区X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建筑搬迁协议、死亡注销证明、购房合同、收到条及法院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马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系王某庆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王某乙所卖房屋中x元应列入遗产由五个继承人平均分割,被告王某乙应支付原告应分份额4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放弃属于其所有的长13米、宽5米的地基使用权,同意列入遗产共同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所卖房款已偿还王某庆生前所欠债务,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马某某应分遗产份额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振江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高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