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叶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小兵,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太平居委会,住所地(略)。
代表人叶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传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略)太平居委会八居区X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XX、叶某甲与被告(略)太平居委会、(略)太平居委会八居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汪XX、叶某甲因与被告(略)太平居委会、(略)太平居委会八居区协商处理完毕,故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略)太平居委会、(略)太平居委会八居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汪XX、叶某甲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XX、叶某甲撤回对被告(略)太平居委会、(略)太平居委会八居区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徐惠平
二0一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