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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挪用资金案
时间:2006-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上刑初字第19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大专文化,家住(略),原系上犹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寺下信用社信贷员。因本案于2006年3月25日被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刘某某,江西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琦、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自1992年4月参加工作起至2006年3月先后任上犹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上犹县联社)社溪、双溪、油石、黄埠、寺下信用社会计、信贷员。2004年10月至2006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在任黄埠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工作便利从黄埠信用社贷款户档案柜中抽取以往贷款户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资料或通过他人拿来身份证及户口本或无任何身份证明,采用虚构身份和冒他人签名的手段签订借款合同,先后冒用周慧英、廖某华、刘某生、田莲香、刘某、刘某、陈必胜、朱钦香、肖笃权、袁国棠、陈九明、毛芳将、蓝希梅、林运香、袁莉华、肖金16人的名字在该信用社贷款,除冒廖某华贷款5000元外,其余均各贷1万元,合计冒名贷款15.5万元,其中已按季支付周慧英、廖某华、刘某生、田莲香、刘某、刘某、陈必胜、朱钦香、肖笃权、袁国棠、陈九明贷款到期的利息。

2006年2月被告人罗某某调任寺下信用社信贷员,又采取同样的手段在该信用社冒名贷款,从2月8日起至2月15日,从寺下信用社贷款户档案柜中抽取曾祥洪、曾小修、魏小金、曾丰收、魏春华、曾庆权、罗某梅、罗某、张石招9人以往贷款身份资料,分别冒用该9人名字签订借款合同各贷款3万元,合计27万元;被告人罗某某作为信贷员,其信贷权限只有1万元,为隐瞒其违规贷款行为,被告人罗某某于2月26日至3月5日又将上述冒名贷款的27万元分别冒用袁克桂、罗某宝、廖某福、罗某锋、胡宗礼、黄以剑、罗某香、周天春、魏平香、凌传贵、张昌财、蔡立义、周绍区、谢元春、陈芳健、张昌全、凌传发、曾小修、袁启福、曾庆禄、田允坤、魏文珍、魏春华、罗某栖、蔡新莲、何继有、杨平庆27人名字签订借款合同各贷款1万元,合计27万元,冲抵先前冒名贷的9笔款计27万元;2006年2月7日至15日,被告人罗某某又冒用曾秋收、魏开昌、罗某英、陈远华、周慧英5人的名字各贷款1万元,合计5万元;2006年2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又冒用魏运发、范家生、刁华文、魏开信、王好美、徐恩荣6人的名字各贷款1万元,合计6万元;在2006年2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还冒用其姐罗某洋的名字贷款1万元归还以前曾用其姐名字贷款9000元。

以上合计冒名贷款54.5万元。2006年3月9日至10日被告人罗某某归还冒用徐恩荣、袁克桂、罗某宝、廖某福、罗某锋、胡宗礼、黄以剑、罗某香、周天春、张昌财贷款各1万元,合计10万元。被告人罗某某将以上冒名贷款用于购买彩票,并曾中奖10万余元,获奖金后,继续用于购买彩票,最终导致44.5万元资金无法归还。

2006年2月17日,上犹县联社稽核科工作人员到寺下信用社检查工作时,发现被告人罗某某违规贷款,便找其谈话,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交待了其在寺下信用社及黄埠信用社分别冒名贷款39万元和15.5万元的事实。2006年3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又向上犹县联社领导交待其冒名贷款的全部钱均用于本人购买彩票的事实。

经鉴定,上犹县黄埠、寺下农村信用社为田莲香、范家生等共计64人办理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短期借款合同”、“中长期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上面借款人(方)、甲方签名字迹是被告人罗某某所写。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存折54本、借款凭证34张、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43张、私章5枚、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登记卡24份、彩票268张、彩票兑奖单3张、书证——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37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34份、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44份、借款合同复印件58份、被告人罗某某冒名贷款手续64份、被害单位代表人陈大峻的陈述、证人刘某、曾隆苏、胡萍、卢东枚等31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上犹县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罗某某与上犹县联社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证明、赣州市国家安全局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集体所有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手段,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而由本单位有关人员就其违规贷款问题找其谈话时,即主动如实地交待了挪用单位资金的主要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廖某某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侵犯财产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挪用的资金计人民币44。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修烨

审判员赖道文

审判员曾祥顺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幸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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