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驾驶豫x号天印牌重型罐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新港物流停车场门口处,在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景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景泽及乘坐人康振云受伤,乘坐人张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驾驶豫x号天印牌重型罐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新港物流停车场门口时,在右转弯进停车场时,与同向行驶的卧龙区X乡X村民王XX驾驶的豫x号金豪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及乘坐人康XX受伤,乘坐人张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倪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赔偿被害人王XX、康XX二人各项费用人民币x元,并已给付。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倪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被撞的伤情照片;道路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王XX、康XX证言,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倪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倪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张g_亲属及被害人王景泽、康振云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刑莉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