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集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怀洛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集发物流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5)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2日,上海名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名骋公司)与上海胜狮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胜狮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闸殷路X号内北侧(紧邻乙方原租赁甲方的场地)的x平方米的场地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原则上为七年,从2001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甲方承诺乙方五年内满期经营。经双方协商租赁费为0.07元/平方米/天,每三年递增0.005元/平方米/天,在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分别支付半年租赁费,甲方在收到租赁费时,即出具发票(收据)。甲方在土地不开发、转让的前提下保证乙方租赁时间。在租用期间如遇市政重大项目开发需要收回场地时,应提前二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积极做好搬迁工作,并在一个月内拆清场地,按期将场地交还甲方,甲方不承担由此造成的各类损失,租赁费按日结算。
2004年1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土(2004)X号文件《关于批准变更新江湾城地块土地权属的通知》载明:根据市建委沪建房(97)X号文,新江湾城由上海新江湾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湾公司)综合开发,并已领取房地产权证,现根据市建委建城(2002)X号文、市国资委沪国资产(2004)X号文,新江湾城未开发地块(总面积为x.4平方米)土地权属变更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依法收回上述新江湾城内国有土地x.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城投公司。
2005年1月20日,新江湾城未开发地块x.4平方米土地的权利人变更为城投公司(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杨字(2005)第x号)。
2005年7月11日城投公司向集发公司发送《关于场地租赁有关问题的函》,该函载明:上海名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辰公司)和名骋公司均已归属城投公司,胜狮公司已归属贵司。企业归属变更后,双方应当就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商谈并确认有关租赁等问题。1999年9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应当于2002年12月31日终止。现查明,该场地仍由贵司使用,请贵司在一个月内清场搬迁完毕。2000年12月22日所签订的合同原定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但由于新江湾城的开发需要,我司要求收回进行开发建设,请贵司按照合同第四条规定,在三个月内清场搬迁完毕。贵司自2003年1月以来,一直未付租金,至2005年6月共欠租金人民币x元,望贵司在接到本函后十五日内予以支付。搬迁清场善后处理希望双方进行积极沟通,以便稳妥、有序、安全地做好场地移交工作。
2005年7月11日集发公司向城投公司发送《关于处理场地租赁遗留问题和相关事宜》的函,该函载明:集发公司是由胜狮公司等几个公司资产重组成立的新公司,2003年初,我公司指派专人多次联系名辰公司商议租赁场地清退事宜,答复为目前场地没有紧迫的施工计划,何时清退待情况进展再论。对于紧邻我司沿军工路一线的二块场地是否继续租赁的事宜,我司建议,首先要根据新江湾城建设项目的需要。如工程有急需,我司应支持市政重点工程,考虑清退。如目前此二块场地无近期施工计划,继续作为闲置土地,我司考虑变通使用,继续租用。由此,双方可具体商讨新的场地租赁协议。
2003年7月12日城投公司(甲方)与名骋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资产清算合同》,约定:为了进一步理顺新江湾城投资开发过程中的行政管理权和土地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方面的关系,甲方作为新江湾城投资开发和建设管理的主体,对其属下的“三产”公司进行清理整顿,乙方也属于清理整顿对象。在清理整顿中,甲、乙双方就乙方清理中资产清算和债权债务问题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自本合同生效起,停止一切经营活动,进入资产清算程序。乙方的资产清算工作由甲方负责。二、乙方在对外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清理和偿还。乙方停业后,全部资产由甲方清理和继承。三、乙方停止营业后的全部文书档案资料移交给甲方。该清算合同未告知被告。
名骋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由江湾公司工会和名辰公司共同出资组成。其中江湾公司工会出资人民币25.5万元,点公司注册资本51%,名辰公司出资人民币24。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9%。2004年9月20日,名骋公司因违反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准吊销营业执照。
自2005年8月18日起城投公司的代理律师函告集发公司,要求集发公司清退场地和支付租金。集发公司的代理律师复函新江湾城工程指挥部,强调集发公司对城投公司提及的两个单位的主体及租金持有异议。此后双方就上述问题多次函件往来。
现城投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名骋公司与胜狮公司于2000年12月2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集发公司立即迁出位于本市X路、闸殷路新江湾城区域内的x平方米的租赁场地、集发公司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x元(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名骋公司与胜狮公司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由于合同期限为七年,现仍在合同履行期内,理应继续履行,但由于新江湾城开发的需要,且租赁场地的所有权人已变更,故合同约定的终止履行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城投公司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集发公司强调的城投公司的主体问题,由于名骋公司已与城投公司签订了《资产清算合同》,名骋公司的债权债务等清理工作由城投公司负责和承担,且江湾公司的出租地块已划归城投公司所有,故城投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非不适格。另外,关于2003年至今的场地租金问题,从城投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来看,2005年7月11日的函是距2002年年底以来最近的一份催讨租金的直接书面证据,而之前城投公司诉称的电话催讨、派员催讨,不仅集发公司予以否认,城投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诉讼时效只能从2005年7月5日催讨之日起往前推一年。集发公司所述租金应从城投公司诉讼日前一年为准计算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终止名骋公司与胜狮公司2000年12月22日签订的关于租赁x平方米的租赁协议;二、集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迁出位于本市X路、闸殷路新江湾城区域内占用的x平方米的场地;三、集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城投公司x平方米场地的使用费人民币x元(自2004年7月5日至2005年12月31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城投公司负担人民币8376元,集发公司负担人民币8667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集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城投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城投公司于2005年1月取得本案系争用地的产证,即使其有权向集发公司收取租金,也只能从2005年1月起计算。城投公司与名聘公司签订的《资产清算合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亦未公示,故该证据不应采信。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辩称:城投公司与名骋公司签订的《资产清算合同》已明确名骋公司所有的权利都已移交城投公司,江湾公司已于1999年整体划并至城投公司,故城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集发公司租用系争场地,理应支付租金。故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为证明江湾公司已整体划归城投公司,本案系争地块出租的费用也由城投公司收取,而向本院提供了江湾公司于2001年5月15日出具的《关于新江湾城区域内房屋土地出租使用管理的通知》。
上诉人集发公司认为:该通知是城投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不属新证据,且该通知记载的事项是城投公司的内部规定,对集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5年7月11日集发公司致城投公司的函中提出:2005年7月5日,城投公司曾派员与其接洽胜狮公司租用的两块场地的租费处理问题和其他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名骋公司与胜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尚处于履行期限内,但由于新江湾城的开发需要,及地块权利人的变更情况,符合合同约定的终止履行合同的条件。鉴于名骋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资产清算合同》,约定名骋公司对外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城投公司负责清理和偿还,故城投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的主张可予支持。鉴于江湾公司已划归城投公司所有,本案系争地块权属也已从江湾公司变更为城投公司,故现城投公司可向集发公司主张使用费。对此,集发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集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城投公司在二审提供的《关于新江湾城区域内房屋土地出租使用管理的通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关于诉讼时效,根据现有证据表明,2005年7月5日城投公司向集发公司主张过租金,故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应从催讨之日往前推一年起计算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上海集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