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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诺瓦建材(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帝陶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福建省晋江市通达陶瓷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年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7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年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阿诺瓦建材(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斯伟江,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蓓蓓,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帝陶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191。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省人,住(略)。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通达陶瓷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香埔头。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诺瓦建材(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诺瓦公司)与被告上海帝陶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陶公司)、张某某、福建省晋江市通达陶瓷厂(以下简称通达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4月13日,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斯伟江律师、蔡蓓蓓律师,被告帝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被告张某某,被告帝陶公司、被告通达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安律师、秦蓁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诺瓦公司诉称,邱某伦系中文“阿諾瓦”(商标注册证第x号)以及英文“x”(商标注册证第x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邱某伦于2002年1月30日将上述商标授予原告使用,授权年限为2001年至2010年。2005年6月30日,邱某伦又将上述商标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且授予原告在2001年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任何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索赔的权利。原告自首次被授权后即开始销售标有中文“阿諾瓦”以及英文“x”注册商标的瓷砖,经过原告努力,该品牌瓷砖在市场上赢得了良好的声誉。被告张某某在担任阿诺瓦建材(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阿诺瓦上海分公司)经理期间,明知阿诺瓦公司无权将上述商标转授第三方使用,仍超越职权范围,恶意以原告名义将上述商标授权通达厂使用,而该厂明知张某某的授权无效却仍与被告帝陶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侵犯“阿諾瓦”和“x”注册商标的瓷砖,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阿諾瓦”、“x”商标权的侵权行为;立即销毁库存和市场上正在流通的侵权产品;三被告在《新民晚报》或《申江服务导报》和上海建材专业刊物(省级以上)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所有的律师费、证据保全公证费等费用的支出共计人民币27,600元。

被告帝陶公司辩称,一、通达厂是原告授权定牌加工阿诺瓦建筑陶瓷产品的生产企业,双方在2003年6月10日签订《授权订(定)牌加工协议书》,之后,通达厂、上海环陶建材有限公司、阿诺瓦上海分公司又签订《合同协议》,约定通达厂负责生产“阿諾瓦”品牌产品并在北京、上海、天津等地建立仓库,生产费用和仓库费用由其负责。二、帝陶公司受通达厂委托在上海地区设立仓库负责与阿诺瓦公司的业务衔接,开拓阿诺瓦产品在上海的市场,故其行为是根据通达厂的委托进行的,同时该行为也是经过原告确认的。三、帝陶公司向原告供应及对外销售的阿诺瓦产品经过原告及通达厂认可,原告与通达厂的《合同协议》均是通过其来履行,且其中极大部分产品是根据协议以超市价45%的价格供应给原告,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其销售的产品并非侵权产品。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系阿诺瓦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原告公司没有工厂,故其负责贴牌生产瓷砖业务。阿诺瓦瓷砖是委托通达厂生产的,原告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先生也有分取利润,故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通达厂辩称,一、其系原告授权定牌加工阿诺瓦陶瓷产品的生产企业,双方在2003年6月10日签订《授权订(定)牌加工协议书》,之后,其与上海环陶建材有限公司、阿诺瓦上海分公司又签订《合同协议》,约定通达厂负责生产“阿諾瓦”品牌产品并在北京、上海等地建立仓库。2004年5月1日,原告出具了《商标使用授权书》,故其使用阿诺瓦商标、生产阿诺瓦产品是经过原告授权的。二、帝陶公司受其委托在上海地区负责联络经销商,而其本身的行为均在原告授权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三、其与张某某之间纯属业务往来,不存在恶意串通,且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张某某有权代表原告对阿诺瓦品牌进行授权,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不能因为张某某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而主张授权其生产阿诺瓦产品的行为无效。此外,长期以来,其行为是经过原告默认的,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在日常经营中,原告及其上海分公司均向其仓库提取了货物并有持续的业务往来,故授权合同有效。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2年4月14日,案外人邱某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阿諾瓦”、“x”商标,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花岗石、大理石、人造石、砖、瓷砖等。上述两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x号、第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为: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2002年1月30日,邱某伦出具《商标授权声明书》,授权原告使用其已申请注册的“阿諾瓦”、“x”中英文商标。2005年6月30日、2006年3月30日,邱某伦出具了二份内容相同的《商标授权书》,其中载明:“授权人(许可人):邱某伦、被授权人(被许可人):阿诺瓦建材(南京)有限公司”;在“二、商标授权”中约定:1、权利人邱某伦授权(许可)阿諾瓦(x)中、英文商标给原告使用。2、上述授权(许可)为独占许可,授权(许可)期间为2005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三、关于商标侵权追索权利”中约定:“1、在结合授权人(许可人)与被授权人(被许可人)在2002年1月30日签署的《商标声明书》的前提下,授权人(许可人)同时授予被授权人(被许可人)在2001年至2010年12月31日期限内对于任何因侵犯上述商标引起的索赔权利”等内容。

200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即上海分公司工程承包人、案外人王佩德即上海分公司门市承包人签订了《上海分公司承包办法》,该办法生效日期为2005年1月1日,其中约定:“四、非经总部负责人书面同意,承包人不得直接另行贴牌订制或间接委托他人订制阿诺瓦牌任何商品,否则总部有权主张商标权及追索相关利益”。

2005年8月6日的《阿诺瓦建材(南京)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议决议纪要》中明确,开除原派任上海分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依法变更上海分公司法人代表并由邱某某兼任等。同年8月8日,原告出具《公告》,内容为,即日起解除张某某先生阿诺瓦建材(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职务等。同年8月18日,阿诺瓦上海分公司变更负责人为邱某某。同日,原告及阿诺瓦上海分公司发函给张某某,明确其已无任何资格代表原告上海分公司对内对外做任何决定等。之后,原告还派员工就张某某不交出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公安分局徐家汇派出所报案。

2005年9月18日,原告及阿诺瓦上海分公司联名发出致各工厂、往来客户等的通知,说明原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已于2005年8月8日遭公司公告除名;张某某自公告除名日起已无任何资格代表公司行事;公司已依法变更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为邱某某等。

2005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上海四维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向被告帝陶公司发出《律师函》,就帝陶公司涉嫌侵犯原告商标及拒绝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宜提出声明,并要求帝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与销售带有“阿諾瓦”以及“x”注册商标的瓷砖,撤除和回收所有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广告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在省级以上建材专业刊物上发表声明,赔礼道歉等。

2005年11月23日,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因诉讼之需向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申请人代表蔡蓓蓓来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B-2(上海红都建材市场内),由蔡蓓蓓向该处购得外包装标有“x阿诺瓦磁砖”一盒(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申请人保管),并当场拍摄照片二张及录制录音一段(刻录成光盘,并制作成《录音文字》),还当场取得编号为x的《收据》一张;编号为x的《上海帝陶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调拔单》一张。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于2005年11月28日出具(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上海帝陶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调拔单》复印件、《录音文字》与原件及现场情况一致;照片二张为申请人代表现场所拍,录音光盘与现场情况及《录音文字》一致。2006年3月24日,该公证处又出具了1份(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其出具的(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有二处时间打印存在错误,正确时间为“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但均错误打印为“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故予以更正。

另查明,2003年6月10日的《授权订(定)牌加工协议书》的首部载明:“阿诺瓦[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晋江通达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由甲方委托乙方生产阿诺瓦品牌之仿古砖、外墙砖,定牌生产等。协议书的下方甲方处所盖公章为“阿诺瓦建材(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04年2月10日的《合同协议》的首部载明:“甲方:晋江市通达陶瓷厂(以下简称甲方)、乙方:阿诺瓦上海环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丙方:阿诺瓦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丙方)”,该协议约定,三方共同营造“阿诺瓦”品牌的市场运作和生产销售,具体条款如下:1、由甲方负责生产“阿诺瓦”品牌的产品和中心城市的仓库建设,如北京、上海、天津等地,生产费用和仓库费用由甲方负责……8、本协议生效的前提是:甲方必须得到乙方、丙方提供使用的“阿诺瓦”品牌商标授权书,期限不低于三年等。该《合同协议》的甲方与乙方签章处所盖公章分别为“福建省晋江市通达陶瓷厂”、“上海环陶建材有限公司”。同日,上述三方还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书(超市不在内)》。同月13日,委托方:通达厂(甲方)与受委托方:帝陶公司(乙方)签订了1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委托乙方在上海设立仓库负责与阿诺瓦公司的业务衔接,并开拓阿诺瓦产品在上海的业务市场。2、仓库及销售费用由甲方承担。3、所有的销售收入归甲方所有,乙方提取销售收入的百分之十。4、本委托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阿诺瓦建材(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有效。”在该《委托书》的下方载有“阿诺瓦公司同意此委托书”的字样,并有阿诺瓦上海分公司加盖公章、张某某签名。同年5月1日出具给被告通达厂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上载明:“现授权贵公司使用我公司已注册使用的(第19类)阿诺瓦商标和已申请的(第19类)阿诺瓦文字商标。[使用范围:贵公司代我公司加工的陶瓷商品上;使用时间:同贵公司与我公司鉴定(签订)的瓷砖生产销售合同一致]”。该授权书下方载明:“授权单位:阿诺瓦建材(南京)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为“阿诺瓦建材(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有张某某的签名。同年9月28日,阿诺瓦上海分公司、通达厂、帝陶公司三方对生产的阿诺瓦品牌瓷砖的供货价格进行了确认。

被告帝陶公司、通达厂提交的涉及2005年1-6月付款的对帐单上显示:“1-4月份阿诺瓦应付通达货款:85,303.49元;5-6月份阿诺瓦应付通达货款:10,324.98元;合计:95,628.47元;6月份已付支票:64,843.00元;本次应付:30,785.47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于7月21日在该对帐单右上方批注:“富文、超市款到帐后付清30,785。47元。”此外,上述两被告提交的2005年6月3日《领料单》、《上海帝陶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调拔单》上载明了“昆山调货”、“x”、“221片”等。

2005年9月16日,阿诺瓦上海分公司致函通达厂、吴某甲先生,内容为,我公司截至2005年8月30日止向贵方购货应付未付款没有争议部分约为18,000元(有争议部分双方再做核实,核实后如需我司付款再另外支付),但因为我南京上海仓库分别有一些余货在几天内会退回给贵方,因此本日先行汇款10,000元,退货完成扣减后余额立即付清,但请贵方签字同意在收到10,000元后将我司已开立上海农村信用合作社面额28,955.90元支票(号码x)作废寄回我司……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该案原告帝陶公司与被告阿诺瓦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由帝陶公司向阿诺瓦上海分公司提供卫浴陶瓷产品,截止2005年8月,帝陶公司共提供给阿诺瓦上海分公司价值为人民币127,616。24元的卫浴陶瓷,嗣后,阿诺瓦上海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05年8月20日,阿诺瓦上海分公司开具1张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支票交付帝陶公司,支票号码为x,金额为28,955.90元,但帝陶公司将该支票解入银行时却因存款不足被退票。为此,帝陶公司曾多次与阿诺瓦上海分公司交涉,均无果,帝陶公司遂诉至法院。该院判决,阿诺瓦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帝陶公司票据款28,955。90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60元、保全证据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保全证据公证外出交通费等人民币500元、档案资料查阅费人民币40元。

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邱某某陈述,在其发现被告张某某存在侵权行为后,张某某曾请求公司给其一次机会,其也同意了,故与帝陶公司发生了购货业务关系,这与同意其贴牌是不同的。具体操作是,我们允许在销售点将侵权产品展示出来,客户喜欢哪种,我们再向帝陶公司订购。我们想通过自立救济的方式来消除影响,并不表示认可其侵权行为,时间是从2004年3、4月开始到2005年6月30日,7、8月份还有些零星的补购和结算事宜。三被告对上述陈述均提出异议,并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在被告通达厂生产、帝陶公司销售的瓷砖商品的外包装盒上印有“阿諾瓦瓷砖”文字以及“x”商标标识。三被告确认瓷砖商品外包装盒由通达厂印制。被告帝陶公司、通达厂均明确陈述,其不清楚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真正权利人,也没有看到过相关的《商标注册证》,但曾经要求张某某确认过。被告帝陶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告知过通达厂,通达厂得知此事后明确不再给帝陶公司发货,但要求帝陶公司要么与原告协商,让原告回购上海仓库内的“阿諾瓦”品牌瓷砖,要么由帝陶公司自行处理这些商品。被告帝陶公司与通达厂事实上系代销关系,销售产品的收入按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书》的约定进行分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声明书》、《商标授权书》、(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上海分公司承包办法》、《阿诺瓦建材(南京)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议决议纪要》、《公告》、2005年9月18日的通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报案说明》、阿诺瓦上海分公司的2份营业执照、原告及阿诺瓦上海分公司发给张某某的函、原告发给被告帝陶公司的《律师函》、《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上海市公证费统一发票发票联、收据2份、档案资料查阅费收据,原告及被告帝陶公司、通达厂共同提交的《合同协议》、《委托书》、《商标使用授权书》,被告帝陶公司、通达厂共同提交的《授权订(定)牌加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超市不在内)》、《价格确认书》、对帐单、领料单与产品调拨单,被告帝陶公司提交的(2005)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其于2005年9月15日发给帝陶公司的函,因帝陶公司明确其未收到该函,故本院对该函不予确认。

诉讼中,被告张某某提交了《镇江京容房产瓷砖保留款请款明细》,以证明曾因贴牌加工进行了利润结算;被告通达厂还提交了证书、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书、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建材产品放射性检测合格证等证书,以证明其在原告授权之前已经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不可能存在恶意侵权的行为。经查,因上述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案外人邱某伦经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阿諾瓦”、“x”商标,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保护。邱某伦向原告先后出具了《商标授权声明书》、《商标授权书》,原告经过邱某伦许可,对“阿諾瓦”、“x”注册商标进行使用。结合《商标授权声明书》、《商标授权书》的内容来看,原告在2005年6月30日之前系“阿諾瓦”、“x”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但邱某伦明确授权其可以享有侵犯商标权引起的索赔权利;而原告在2005年6月30日之后系“阿諾瓦”、“x”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在被告通达厂生产、帝陶公司销售的瓷砖商品的外包装盒上印有“阿諾瓦瓷砖”文字以及“x”商标标识。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主张保护的“阿諾瓦”、“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告帝陶公司、通达厂虽然提交了《合同协议》、《委托书》、《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订(定)牌加工协议书》等证据来证明其对是否有权使用注册商标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但上述一系列书证仅仅反映了由阿诺瓦上海分公司授权被告通达厂使用“阿諾瓦”、“x”注册商标,且被告帝陶公司、通达厂也明确陈述,其不清楚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的真正权利人,也没有看到过相关的《商标注册证》,但曾经要求张某某确认过。而被告张某某作为阿诺瓦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知道原告也只是“阿諾瓦”、“x”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不是真正的商标注册人,但在此情况下,被告张某某仍代表阿诺瓦上海分公司授权被告通达厂使用“阿諾瓦”、“x”注册商标。被告通达厂印制了瓷砖商品的外包装盒,故其作为“阿諾瓦”、“x”注册商标的使用者,未对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以及被告张某某所在的阿诺瓦上海分公司是否有权许可其使用“阿諾瓦”、“x”注册商标进行必要的审查。被告通达厂辩解,阿诺瓦上海分公司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有权使用和处置阿诺瓦品牌,同时,该公司有理由相信阿诺瓦上海分公司经理张某某有权代表公司处理事务并对外签订合同进行授权,故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于上述辩解,本院认为,被告通达厂所称的表见代理主要是指张某某是否有权代表原告与其签订合同,但这并不表示只要张某某的行为可以让被告通达厂相信张某某代表原告就可以免除其对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审查义务。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对于张某某所在的阿诺瓦上海分公司是否能代表商标注册人就注册商标的使用进行授权许可,被告通达厂完全能够进行审查,况且,就该被告所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来看,虽然“授权单位”一栏打印的是原告的企业名称,但在上面加盖公章的却是阿诺瓦上海分公司,显然,该被告在使用系争注册商标前未对商标的权利状况和许可使用的条件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该行为属于擅自使用“阿諾瓦”、“x”注册商标的行为。而被告帝陶公司销售了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虽然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原告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对被告通达厂生产的在外包装盒上使用“阿諾瓦”、“x”注册商标的瓷砖商品从被告通达厂在上海设立的销售点即被告帝陶公司处进行了回购,该行为截至2005年8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在当时情况下,原告不仅未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还对在外包装盒上印有“阿諾瓦”、“x”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回购,因此,原告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其在2005年8月底前对被告张某某所在的阿诺瓦上海分公司许可被告通达厂在生产的瓷砖商品的外包装盒上使用“阿諾瓦”、“x”注册商标以及被告帝陶公司销售上述商品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上述三被告在2005年8月底之前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2005年10月,原告明确向被告帝陶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并要求其停止侵权(包括停止生产与销售带有“阿諾瓦”、“x”注册商标的瓷砖等)、赔偿损失等,但被告帝陶公司在接函后仍在2005年11月出售外包装盒上印有“阿諾瓦”、“x”注册商标的瓷砖商品,故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该被告与被告通达厂系代销关系,该被告在接到《律师函》后曾告知过通达厂,但通达厂并未向帝陶公司明确发出不再销售外包装盒上印有“阿諾瓦”、“x”注册商标的瓷砖商品的指令,而是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即要求帝陶公司要么与原告进行协商洽谈瓷砖回购的问题,要么由帝陶公司自行处理这些商品,且通达厂仍然按照其与帝陶公司签订的《委托书》的约定获取销售收入,故被告通达厂对被告帝陶公司的销售行为是明知的,两被告应当共同对原告主张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在接到原告于2005年8月发出的函后以个人名义授权被告通达厂生产、帝陶公司销售外包装盒上印有“阿諾瓦”、“x”注册商标的瓷砖商品,故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帝陶公司、通达厂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帝陶公司、通达厂亦未提供其侵权获利,故由本院综合考虑上述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范围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述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非商标注册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帝陶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通达陶瓷厂停止侵犯“x”、“阿諾瓦”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x号、第x号);

二、被告上海帝陶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通达陶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阿诺瓦建材(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上述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三、原告阿诺瓦建材(南京)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58元,两项共计人民币9,582元,由原告阿诺瓦建材(南京)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52元,被告上海帝陶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通达陶瓷厂共同负担人民币5,230元,上述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诺瓦建材(南京)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帝陶建材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通达陶瓷厂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被告张某某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刘静

代理审判员郑军欢

二00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谭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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