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赵某),女,21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7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天明住宿”招待所X房间内,趁被害人丁xx睡觉之际,将其上衣口袋内的4200元人民币盗走。当日20时许将赃款退还被害人。2010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到南阳新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xx的陈述、证人付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受理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价值420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田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