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6月13日,经双方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现金6500元。同日,被告立下欠条1份。经原告无数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托不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杨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吴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6500元。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吴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吴某现金6500元,陆仟伍佰元整。杨某,2010.6.13”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给原告出具有欠条,足以认定。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无约定,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6500元及损失(从2011年7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