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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森之威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欧康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康科技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祖德,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铭,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森之威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妹,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欧康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自2002年10月起与上海森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威公司)有业务往来,由森威公司向上诉人提供不同规格的输送机。截至2004年5月12日,双方先后签订书面供货合同7份,合同金额总计x元。上诉人于2002年10月、11月、12月分别给付森威公司货款1950元、7800元、x元;2003年1月、3月、5月、8月分别给付森威公司货款9750元、x元、x元、x元;2004年1月、3月分别给付森威公司货款x元、x元。以上共计x元。2004年5月20日,森威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书一份,言明,上诉人所欠森威公司的货款x元由被上诉人收取。嗣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继续业务往来,2004年6月28日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一份,价款x元。上诉人于2004年7月给付被上诉人货款x元。2004年10月18日双方又签订供货合同,价款x元。同年12月,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作喷码线,价款7000元。上诉人于2004年10月、11月、12月分别给付被上诉人货款x元、x元、x元、x元;2005年2月给付被上诉人货款x元。以上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共计x元,尚欠被上诉人x元至今未付。被上诉人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欠款x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5年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法院另查明,森威公司于2005年1月,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为:1、2004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金额为7000元的喷码线定作关系。2、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

对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录音材料,上诉人原审委托代理人黄奇麟提到:“当时就写要喷码机(指九江),后喷码机到了,他们说怎么没有喷码皮带,我急了,就连忙找你做喷码线”。同时,该份材料中,被上诉人多次提到喷码线之事,上诉人原审代理人黄奇麟均没有明确予以否认。再综合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巨汇物流有限公司货物交接合同单及证明材料,被上诉人诉称双方存在喷码线定作关系的可信度更大。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作喷码线,价款7000元。且被上诉人已交货。

对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记载,上诉人付款总金额为x元。因双方存在多笔业务往来,付款凭证没有注明是支付的哪一笔货款,因此,后一笔的付款在前一笔货款未结清时视为支付前一笔的货款。被上诉人认为森威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的业务往来(除7000元喷码线定作)的总金额为x元,上诉人则认可双方的发生的业务往来的总金额为x元。即便按上诉人认可金额计算,上诉人还欠x元,高于被上诉人主张的x元。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反映截止2004年5月,上诉人尚欠森威公司x元,加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两份合同,总金额为x元。扣除上诉人自2004年5月以后给付被上诉人的x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x元,与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一致。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x元(定作喷码线的7000元除外)。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森威公司、被上诉人分别签订的供货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上诉人收取货物,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由于森威公司已将其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嗣后,上诉人也将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在受让森威公司债权后,向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x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所欠货款低于x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一节,由于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同意开具,上诉人对此也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上海欧康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森之威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二、上诉人上海欧康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上海森之威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欠款x元为基数,自2005年2月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4.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70元(被上诉人已预缴),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中,从未向被上诉人定作过喷码线,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采集的电话录音作为判决依据,显属偏听偏信。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2004年10月18日供货合同后,已足额支付该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本案诉讼应以此合同为依据,故就履行上述合同而言,已不存在欠款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所有合同所涉货款均是滚动结算。结算过程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范敏怡在被上诉人对帐单上已认可尚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至于7000元喷码线,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及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可证明上诉人已经收货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确认其工作人员范敏怡在被上诉人对帐单上仅对价款7000元的喷码线不予认可。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诉称的喷码线价款700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森威公司及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并收取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因森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已将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也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对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应予支持。关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价值7000元的喷码线上诉人是否收到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录音材料及物流公司货物交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此仅不予确认,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定作喷码线的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4。40元,由上诉人上海欧康科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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