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益液通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美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益液通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玲,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美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14日,上海美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大公司)在《大家文摘报》上刊登了“诚寻协作”的广告。上海益液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液通公司)依据该广告,与美大公司联系。同年12月29日,益液通公司、美大公司双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约定:益液通公司为委托方,美大公司为受托方,美大公司提供加工业务来源,并协助与需方单位签订合同,本协议签订时益液通公司即应付给美大公司合作费为总产值5%中的人民币5000元,剩余部分每月逐步返还。如果美大公司项目确实,未能协助益液通公司合约签订,已收合作费全部退回。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天内至美大公司指定的项目定作方签订正式承揽合同,并交付合同协作金8000元,此款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后退回等。当日,益液通公司即在美大公司的介绍之下,与达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恩公司)签订了《承揽加工定产协议书》,同时益液通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执行结果认可书》,认可美大公司任务结束等。上述协议签订后,益液通公司依约支付了约定的5000元和8000元款项,但协议中约定的加工业务之后没有进行。2006年3月31日,益液通公司与黄鹤年(以达恩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并约定“达恩实业有限公司”收取的8000元分两次还给益液通公司,时间为2006年4月30日前和同年5月30日前。2006年4月5日,益液通公司与美大公司又签订《终止委托协议书》,约定因定作方与益液通公司之间承揽组装合同已终止,益液通公司、美大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亦自行终止,美大公司收取的合作费5000元于定作方与委托承揽方(即益液通公司)正式文本协议收到日5天起一次性退回,之后双方不承担其他经济法律义务,受托方应协助委托承揽方与定作方善后工作(即合同协作金8000元)。2006年6月21日,黄鹤年出具《承诺书》,承诺8000元欠款于6月底之前还款。2006年8月25日,美大公司归还给益液通公司中介费5000元,但上述8000元益液通公司一直未收到,故益液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美大公司归还益液通公司上述8000元。审理中,益液通公司称该8000元系因美大公司居间不实而造成益液通公司损失的赔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浙江图书馆存档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报》的公司注册处公告中,达恩公司于2003年5月9日即公告解散。

原审审理中,益液通公司另提供网上查询的资料以及一份盖有“香港公司注册处”印章的文件,均表明达恩公司于2003年5月9日即告解散。美大公司另提供2007年1月10日张静秋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香港达恩实业有限公司已收到上海美大贸易有限公司转交上海益液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合同协作金人民币捌仟元正。

原审法院认为:益液通公司、美大公司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美大公司为益液通公司介绍加工业务协作方,益液通公司亦因美大公司的介绍,与以“达恩实业有限公司”名义的案外人签订了承揽合同,后该承揽合同未实际履行。经过协商,美大公司退还中介费5000元,但所谓的“达恩实业有限公司”未将系争8000元依约退还给益液通公司。现益液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表明达恩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9日即告解散,美大公司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作为居间法律关系的中介方,美大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向益液通公司提供了真实可靠的信息,现益液通公司事实上未收到系争8000元款项,故益液通公司要求美大公司承担因居间不实而造成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美大公司辩称系争8000元并非美大公司取得一节,系争款项是美大公司取得还是达恩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并不是本案的关键,本案的关键在于美大公司是否存在居间不实之责以及益液通公司是否存在由此造成的损失,现事实表明美大公司未能尽到充分审查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达恩实业有限公司现仍存在,而案外人又是以“达恩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故益液通公司无法主张权利,系争的8000元款项益液通公司至今未能收回,该过错责任应当由美大公司承担,故对美大公司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据此判决:上海美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益液通工贸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8000元。案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上海美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美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益液通公司与达恩公司洽谈业务,益液通公司应知道达恩公司的情况。美大公司作为居间人仅是起到联系的作用,所以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益液通公司自行承担。益液通公司的原审诉请为要求美大公司返还8000元,而原审法院却判决要求美大公司赔偿8000元,程序违法,剥夺了美大公司抗辩的权利。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益液通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益液通公司辩称:原审开庭时益液通公司即诉请要求美大公司赔偿8000元,而并非返还此笔款项。益液通公司系根据美大公司在报纸上的广告与其联系,再通过美大公司与所谓的达恩公司洽谈业务。益液通公司已依约支付x元,而美大公司在居间行为中存有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美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为委托人的利益,应将所知的对于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有影响的有关事项或信用状况如实告知委托人,如居间人未能尽到如实报告的义务,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居间人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美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履行居间义务时已告知益液通公司,关于达恩公司已于2003年5月9日公告解散的情况,现双方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美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美大公司认为8000元系达恩公司收取,对此,美大公司可另行向达恩公司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美大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益液通工贸公司损失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美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上诉人上海美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肖光亮

二00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严姚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