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赣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宁都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于都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第三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赣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本院在审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第三人罗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廖某某于2007年8月13日以其与被告林某某充分协商,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以已与被告林某某自行和解为由而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廖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992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
审判长赖辉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萍
二00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