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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某某物业管理纠纷案
时间:2007-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4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陆某某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简称申佳公司)系上海市X路X弄(海昌苑)的物业管理公司,陆某某系海伦路X弄X号X室的业主之一。2003年,申佳公司与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事项包括自行车棚、停车场等。2005年,申佳公司与海昌苑业主委员会签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中除仍约定申佳公司须管理自行车棚、停车场外,还约定非机动车车位和使用管理费用由申佳公司按物价局核定标准执行。

自2003年12月至2006年4月,陆某某在申佳公司管理的车棚停放两辆助动车和一辆自行车,自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又停放一辆自行车。

原审另查明,2002年9月26日,虹口区物价局向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各物业管理企业发文通知,虹口区住宅小区非机动车车库、车棚内停放收费标准为自行车每辆每月7元、助动车每辆每月15元。

2006年10月申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陆某某支付2003年12月至2006年4月期间欠付的停车费人民币128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陆某某应支付上海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车费共计1,134元。

陆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购房时小区规划明确每幢楼均有地下自行车停车库,但其入住后发现其所居住的X号楼地下室被出租,申佳公司要求其将车停放在X号楼的车库内,给其使用造成不便。而是否收取停车费应由业主表决决定,申佳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未经业主大会授权系无效合同,此外,小区车库内虽有专人看管,但车辆停放并无固定位置,故申佳公司无权收取停车费。

申佳公司辩称:业主委员会与其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已经业主大会授权,陆某某自2003年12月起在小区设专人管理的车库内停放两辆助动车及一辆自行车,2005年1月起又增加了一辆自行车,至2006年4月共欠付停车费1,28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其不同意陆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物业管理企业在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得到相应的报酬。现双方当事人对于陆某某自2003年12月起在申佳公司设专人管理的小区车库内停放两辆助动车及一辆自行车及自2005年1月起又增加停放了一辆自行车至2006年4月的事实均无异议,而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委员会与申佳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自行车棚的管理项目,申佳公司向陆某某主张的停车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是正确的。至于陆某某所称的申佳公司及业主委员会的侵权行为,可通过另行诉讼或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解决,其以此为由拒付停车费,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11元,由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二00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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