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办理结婚手续。现子女已经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信任原告,引发双方矛盾产生,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5年原告找到一份工作,吃住在单位。2006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经济也各自独立。起诉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76年结婚,感情很好,1984年因原告有第三者,1986年原告与被告离婚。1994年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与原告复婚,复婚后感情也很好。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房子是婚后共同翻盖的,但原告对家庭多年没有付出,不同意分割。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一份(复印件);2、临时建筑许可证一份(复印件)。证明房屋翻建后没有办理新的房产证。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7年2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梅。1988年初,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1994年6月29日原、被告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发生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零一零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