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九州互联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李某某。
被告郑州森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北京九州互联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森源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森源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牌技术规范DB11/T243-2004的要求为原告制作广告牌,并约定如广告牌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及时修复使其恢复原状,造成原告或第三者人身、财产权利损害的还应承担一切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按时付款义务,但广告牌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要求被告维修,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制作安装广告牌费用x元、喷绘费用1500元、因无法履行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广告发布合同的损失x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2219元,共计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工商登记材料;3、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制作安装合同》;4、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5、公证书;6、原告与××装饰行签订的《广告制作安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7、公证费发票;8、差旅费票据6页;9、《广告发布合同》及附件。
被告郑州森源广告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7、X号证据,被告未出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即差旅费,除有两张火车票显示时间外,其他票据均不显示开具时间,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费用,同时两张火车票分别为2009年4月17日成都至郑州、2009年4月30日郑州至北京西,前一火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仅对X号证据中的2009年4月30日郑州至北京西火车票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一个单面落地广告牌,规格为6m×18m,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料,广告牌的设计、制作材料的选择、安装均由被告负责;安装地点为××驾校校园内倒杆练习场旁;广告牌设计、制作、安装应严格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牌技术规范DB11/T243-2004的要求进行,同时该广告牌应能承受8级风力;被告应于2008年6月5日前安装完;被告对所制作广告牌(画面、漆面)保修1年、广告牌结构质保3年,在保修期内出现问题及时解决,保修期满后被告负责成本价维修;制作安装费共x元,签合同之日原告应支付被告9000元,工程安装完毕原告验收合格后10日内,原告再支付被告8100元,1年后无故障发生,原告应向被告支付900元。双方还约定如被告制作、安装的广告牌因非人为因素如自身质量问题,被告应及时修复使其恢复原状,造成原告或第三者人身、财产权利损害的还应承担一切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制作广告牌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08年6月2日、8月25日以汇款方式共向被告支付了制作安装费x元。2009年4月9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一份《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委托原告在全国15个城市的驾校发布广告,委托期间是2009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31日,广告形式是户外广告大牌,广告内容是东风悦达起亚RIO广告。2009年4月10日原告为履行与××公司的广告发布合同与××装饰行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协议》,原告委托该行制作了宝丽布喷绘,费用为1500元。后该广告牌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维修,被告仅进行了一次广告牌捆绑加固的维修,之后原告发现该广告牌折断,××驾校将其拆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二、被告赔偿原告制作安装广告牌费用x元、喷绘费用1500元、因无法履行与××公司的广告发布合同的损失x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2219元,共计损失x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委托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对广告牌的现状和制作广告牌使用的材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其现场记录显示:广告牌面板与框架有开裂情况,主笼柱钢材有弯曲变形情况,在广告牌背面已用6米高槽钢4根进行加固,中部使用木棍进行加固。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并为公证产生差旅费1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被告为原告制作的广告牌出现质量问题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修复使其恢复原状,避免给原告造成损失。因被告未积极履行维修义务,致使合同约定应当使用3年的广告牌在短时间内毁损并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制作安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仅支付被告制作安装费x元,故本院只支持该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证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发布广告而支付的喷绘费1500元,因该广告已实际发布一段时间,故该损失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与××公司的合同损失x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差旅费2219元的请求,本院仅支持与本案纠纷有关的1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森源广告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九州互联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广告牌制作安装费x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制作喷绘费1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16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前款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由被告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张彦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