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院血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薛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人民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及精神损失6万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薛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滕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09年11月2日薛某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被查出患有丙肝。其爱人张玉霞经检验没有感染丙肝。2009年11月薛某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在临颍县X镇卫生院曾经治疗过肝病,其花费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尚有5274.26元,来往看病的交通费为517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薛某某称其于1992年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甲肝时,医生称输血会好的快些,就同意让医生给自己输了三袋血,住了几个月后,甲肝治愈了。因为患过肝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就从原单位临颍县建筑公司领了点钱退职回家了,此后再没有住过医院,平时有啥病都是在村卫生室吃药、打针、治疗,2009年11月因胆囊有病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被查出患有丙肝肝硬化。故认为其所患丙肝是1992年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时输血感染上的。为此,薛某某向法院提供了当时医院出具的报销条的复印件,上面有输血费用的记载。其他如其所主张的1992年住院是治疗甲肝和后来甲肝已治愈,均没有证据证明。临颍县人民医院认为,薛某某只提供报销条的复印件,而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是没有完成其所主张的曾于1992年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甲肝中输过血的举证责任。并且提供了医学文献资料,证明丙肝的潜伏期为2周-6个月。如果是当时输血造成的,其身体应该早就有症状出现。不会等到18年以后出现症状。同时也说明输血虽然是传染丙肝的主要途径,但不是唯一的传染途径,故不认为薛某某现在所患丙肝是1992年输血造成的。
原审法院认为:薛某某经检查其现在患有丙肝肝硬化,有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关于薛某某所患丙肝是否是因输血造成的问题。薛某某称其1992年在临颍县医院住院治疗过甲肝,后治愈出院。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当时住院是因为治疗甲肝而住院的,故无法认定。薛某某称其在治疗过程中输过血,虽然提供了医院开具的报销单据复印件,但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当时确实输过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其提供的收费收据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临颍县人民医院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无法仅以该收费收据复印件认定其在1992年时住院输过血。关于薛某某所患丙肝肝硬化是否是因输血感染的问题。临颍县人民医院提供的医学文献载明,丙肝的传染途径并非仅有输血一种渠道,还有其他途径如注射、针刺、生活密切接触、性传播、母婴传播等。因此,输血虽然是主要传播途径但并非唯一途径。医学文献还载明,丙肝的潜伏期为2周-6个月。薛某某称其在1992年就因为患肝病住院,并因此辞去了在临颍县建筑公司的工作,但其确诊患丙肝的时间,距其因肝病住院治疗相距17年之久,故无法认定其所患丙肝与17年前的输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薛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临颍县人民医院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医患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薛某某负担。
薛某某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1992年薛某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过院,住院期间输过血,临颍县人民医院未对其医疗行为与薛某某输血感染丙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临颍县人民医院称其找不到病历,显然是故意规避薛某某在其处输血治疗这一事实。虽然根据199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卫生部发布的《血站基本标准》第五条的规定,在1993年7月1日之前的输血中,对供血者和受血者的血液检查指标中丙肝不作为输血的必查项目,但是不能以此为由医院就可以不承担任何应尽的义务和法定责任。薛某某从1992年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以来,从未再住过院及输过血,也无任何不良嗜好,妻子无丙肝病史,临颍县人民医院无任何证据推翻薛某某所患丙肝不是输血感染的,因此,应推定薛某某感染丙肝与临颍县人民医院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临颍县人民医院辩称:薛某某所提供的1992年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临颍县人民医院不是不提供薛某某的病历,而是经过查找无此病历。1993年7月1日之前的医疗输血中丙肝的检查并没有作为强制性规定,所以当时是不能检查出来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薛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薛某某以其于2009年经检查患有丙肝肝硬化要求临颍县人民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及精神损失6万某,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薛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经检查患有丙肝肝硬化,薛某某以此诉请主张临颍县人民医院对其所患丙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薛某某对其该诉请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临颍县人民医院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因薛某某为支持其该诉请主张,所提供证据为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临颍县人民医院又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薛某某主张其于1992年2月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输过血的事实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在薛某某未对其与临颍县人民医院之间存在医疗关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薛某某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要求临颍县人民医院就医疗行为与其所感染丙肝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根据自1993年7月1日施行的卫生部《血站基本标准》第五条,自1993年7月1日起在供血者的健康检查和血液检查中才新增加了丙型肝炎抗体检测的规定,而薛某某所称与临颍县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关系发生在1992年,在卫生部发布的《血站基本标准》施行之前,当时的医疗输血对供血者和受血者的血液检查指标中丙肝并不作为输血的必查项目,故薛某某以1992年其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输过血为由请求临颍县人民医院对其所患丙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薛某某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