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岚皋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岚皋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江苏省海门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康,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岚皋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觉敏主审,审判员梁君参加合议,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岚皋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潘建庭,被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30日,原告岚皋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市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坐落于岚皋县X路X街及院内的一层门面房共31间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10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全部房屋转手承包给其他商户,2010年11月初,原告发现被告竟然擅自以原告的名义将部分门面房承包给他人,得知此情况后,原告遂于1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撤销合同通知书。不久,原告又发现部分商户擅自将原告房屋改建为洗手间、卫生间和其他用途,并橇开地板安装排水管道、在承重墙开门、私自进行房屋隔断,严重改变了房屋结构。
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市场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乙方有权根据经营情况选择自营、招商和合同权责继承人,合同权责人发生变化,乙方(姜某)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应依法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第1款约定:乙方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结构性改造。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承包给其他商户,致使改变了原告房屋结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并造成原告房屋价值的贬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根据经营情况选择、招商等形式经营承包市场,所以被告将市场内商铺租赁给经营商者经营是合乎合同的经营行为,且五年多来原告与被告在一个院内办公,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诉称被告改变了房屋结构更是没有根据的,被告承包后对市场内房屋在基本维持现状的前提下,进行了必要的装饰、装修是经营中正常行为,不可能严重破坏房屋结构,原告在合同期满前恶意主张解除合同并向商户发出告知书的行为影响了被告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经过四年多的运作,刚扭亏为盈,如合同被解除,被告人的投资无法实现,同时对答辩人的损失无法计算,将导致冲突升级。所以从合同的签订到法律规定,还是从维持经济合同的稳定运行角度出发,本案均应当判决合同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岚皋县X镇X路X号院内一楼和临街建有经营性房屋31间门面房,(该建房土地面积为1200平方米,属原告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2005年9月30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市场合同》,将原告这31间门面房全部承包给被告。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从2005年12月31日开始,到2015年12月31日期满,共计10年。承包费头三年每年支付x.00元,管理费x.00元,三年后按承包费的3%增加,自第七年开始,每年增加2%。合同生效后每年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承包费和管理人员管理工资,卫生、水电费。承包期内有关一切税费由被告负担。按该合同第十条甲方责任第3款约定:“甲方如无正当理由提前收回市场房屋,应按合同未到期的时间以乙方应交纳的承包费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承包后,未用所承包的门面房自行开办商场,除自用车库一间,其余全部租给了个体工商户经营,其中承包户徐春云和祝恒延、袁晓青三户因开美容店,对承包的房屋添加了洗手间。2010年开始,岚皋出租门面房上涨,被告的市场门面房年收入由原来的十余万元到2010年达到了x.00元/年,到2011年被告出租给24户商户门面房,房租总收入已涨到x元/年,其中的部分商户,被告已将门面房租赁到2015年12月30日和2013年12月30日,并将这部分房屋租金已全部收取。为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合同,2011年原告至今未收取当年被告应交的承包费。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市场合同》第十条甲方责任第3款约定,要求无理由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愿承担赔偿合同约定的未履行部分10%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市场合同》、市场内改造房屋的照片及被告提供的出租给27户门面房租金收入的清单,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当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被告改变了房屋结构,要求解除合同的证据不够充分,但要求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市场合同》第十条,甲方的责任:第3款的约定:原告如无正当理由提前收回市场房屋,应按合同未到期的时间以被告应缴纳的承包费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强行要求终止合同,收回所承包给被告的市场房屋,是双方当事人所订合同事先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收取承租商户的租金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市场合同》,承包费及有关管理费结算,依据承包合同条款,结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由原告赔偿被告从2011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x.93元。
案件受理费126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斌
审判员娄觉敏
审判员梁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顾宪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