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别名孙X,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印虾∧J葜兄叨饲袢烀旒翰泶炖旒辈庠胛己R,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查相关证据为由,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并经本院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X区X街世纪家园小区X号楼西单元X楼保安宿舍内,因扣发工资一事与同事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熊××过左眼打伤,造成被害人熊××眼球破裂并内容物摘除+义眼台植入术,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已构成五(V)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熊××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曹某、贾××的证言;被害人熊××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并造成五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造成五级伤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