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现租住民主镇农贸市场。委托代理人郑德寿,岚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现租住民主镇农贸市场。
原告邱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龚太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朱益虎、人民陪审员曹刚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德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住一个村,2000年8月先行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林,现年10岁,系民主小学三年级学生。2005年5月11日在岚皋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由于我们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被告承诺的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未履行到位,2008年8月我曾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请求我给他一年的悔改机会,而在这一年期间,被告的毛病并没有得到改正,我们母子俩现在基本生活无法维持,加之我与被告已分居达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林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上学毕业止。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先行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林(现系民主小学三年级学生)。2005年5月12日双方在岚皋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来,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始终保持与原告的联系,且经常给家里邮寄生活费用,比较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发生一些矛盾,但都能克制忍让,看在孩子情分上共同维护夫妻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且经当庭核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应共同维护。本案原、被告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原告提出婚后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从2008年9月以后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与理由,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1份,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太林
代理审判员朱益虎
人民陪审员曹刚平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唐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