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江苏省吴某市X镇庆丰二弄X号X室,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X乡X村X组。
原告吴某诉与被告张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3月22日由本院审判员娄觉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1月通过协商,在婚姻管理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时考虑到我因意外导致盆骨受伤,还要进行二次手术,此手术将严重影响本人以后生育能力,所以我放弃了价值x.00元的房产分割,达成了婚生女张某玲暂时由我抚养,被告按当地标准支付一半的抚养费,同时对方如果要变更女子抚养权要符合以下条件:1、女方无能力供其在县城上学或无能力抚养;2、女方外出务工;3、女方再婚怀孕;4、变更女儿的姓名等四条。离婚后,我按协议将女儿户口转至四季乡X村,但被告及家人却违背协议,不准我带走孩子,我们多次发生纠纷,但无结果,我只得诉于法院,要求法院按我们的自愿协议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决女儿由我监护,由被告承担约定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协议离婚后不许原告带女儿由以下原因:一是原告体内还有几块钢板,她自己需要人照顾也没收入;二是原告性格内向,爱大量饮酒;三是原告原来说不要女儿,现在是因7.18洪灾中原告失去了8个亲人,原告的父母要孩子,想让我父母伤心。所以我认为原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带孩子不适合其成长,请法院把抚养权判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双方自愿协商,于2011年1月18日在岚皋县婚姻管理登记中心办理了离婚手续。按该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放弃了夫妻共同修建的房产分割和共同债务的承担;在离婚协议的第二条约定了X年X月X日出生的婚生女张某玲暂时由原告吴某抚养,由被告承担当地标准一半的生活费。双方在协议中还限定了抚养权变更的条件。2011年1月24日,原告将孩子张某玲的户籍从被告家转到了自己父母户籍一起。在领孩子时,与被告发生了争吵,被告表示不履行协议,要自己带孩子,为此,导致原告诉于本院,要求履行协议约定的对女孩张某玲的监护权,并由被告按协议支付抚养费。另查明:被告全家四人生活,其父亲已61岁,母亲56岁,其家庭经济来源主要依靠被告打工收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张某玲的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自愿协议离婚,并就子女监护和扶养约定了具体条件,现婚生女张某玲由原告监护,即未违背双方约定的条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子女抚养的规定,且张某玲刚满四岁,从双方当事人家庭目前的经济条件和张某玲的性别、年龄等条件比较,现由原告领养张某玲更有利该女孩的生活和成长。被告要求女孩张某玲由其监护,现在既无法定改变监护权的理由和事实,又违背双方刚签订不久的约定,因此,该辩解意见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虽对张某玲的抚养费进行了约定,但约定抚养费的金额不明确,因此,抚养费原告可向本院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张某玲由原告吴某抚养。
二、被告享有对张某玲的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觉敏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