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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许某乙与商水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许某甲之兄。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商水县司法局家属院。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水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商水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商水县房地产管理局发证所所长。

一审第三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种某某,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因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周某某,一审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4、5月份,商水县种某公司进行房屋租赁,许某乙以抓阄的方式取得了种某公司大门西侧两间房屋的租赁权,并于2005年5月1日交付租房款5万元。2005年7月8日第三人王某某持2005年4月30日交款8万元的种某公司的购房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办证申请书等向被告申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指派专人实地勘查审核后于2006年11月30日为王某某颁发了商房字第05-3-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1月,许某乙、许某甲得知后,遂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颁证行为并没有否认原告与商水县种某公司房屋租赁关系的存在。原告与种某公司及他人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007)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商水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王某某颁发的房权证商房字第05-3-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再审程序违法,非法剥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具体表现为:开庭没有对许某乙合法传唤,径行开庭缺席审理;许某甲接到开庭通知,因发生口角审判人员让其回去等着,缺席审理;上诉人领判决书时办案人员修改补记该案的庭审笔录,经反映却未予以处理。二、上诉人通过抓阄取得争议房屋的承租权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具体表现在:第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登记申请书,或者说其提交的申请书不符合颁证条件;颁证时间为2005年7月26日,而在2007年11月被上诉人还允许某三人变更申请表;被上诉人没有到现场勘验;颁证时间为2005年7月26日,核准登记时间为2006年11月30日,颁证在前,核准在后。四、第三人提交的合同及收款条系虚构的,再审时没有擦查清。综上所述,被诉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再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商水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一、再审时程序合法,没有剥夺其权利,法院通知了上诉人是他们放弃庭审权利。二、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主张的是使用权,不是所有权;优先购买权只能向卖主主张,不应当向颁证机关主张。三、颁证程序合法,在第三人的申请下,工作人员经过勘验,颁证早,发证晚并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再审程序合法,没有剥夺其诉讼,由卷宗中法律文书为证。上诉人与种某公司是租赁关系,第三人与种某公司是买卖关系,不能因为租赁而否定买卖。第三人依法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时,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况且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也在实际上维护了上诉人诉讼权益。上诉人依据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享有租赁权;第三人王某某依据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不影响上诉人租赁权的实现。所以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并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的租赁权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颁证行为的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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