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某甲,男,47岁。
被告陈某,男,54岁。
被告邬某乙,女,49岁。
原告邬某甲与被告陈某、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邬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未能到庭的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甲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份向被告陈某、邬某乙提供借款x元,同时被告还承诺按银行同期最高利率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要求还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和至2010年7月底前的借款利息x元,并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邬某甲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陈某、邬某乙出具的借条,以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邬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邬某甲提交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被告未能到庭,其放弃了质证和提供反驳性证据等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及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间系亲戚关系。被告陈某、邬某乙因生意方面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今借到邬某甲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的借条,借款人为陈某、邬某乙,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借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2010年8月23日,原告邬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邬某甲借x元给被告陈某、邬某乙,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由于被告陈某、邬某乙二人均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署有本人名字,可以认定二被告为共同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邬某乙共同偿还原告邬某甲借款本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邬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邬某甲负担250元,由被告陈某、邬某乙各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周敏
代理审判员刘浩然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