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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联想(北京)有某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想(北京)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联想(北京)有某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某商标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安庆天柱啤酒有某责任公司。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联想(北京)有某(简称联想公司)就安庆天柱啤酒有某(简称天柱啤酒公司)经初审公告的第(略)号“联想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的异议,商标局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联想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联想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联想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联想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联想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因此需要判断“联想”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是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鉴于“联想”商标于1999年1月5日即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而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1年4月20日,现有某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联想公司注册的“联想”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

将被异议商标与“联想”商标对比,被异议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但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联想”与联想公司的“联想”驰名商标的读音、文字及含义均相同。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啤酒与“联想”商标使用某计算机等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但两商标指定使用某品的消费者之间存在包含关系,即两商标的消费对象存在关联。

“联想”作为描绘人类思想活动的词汇,与被异议商标使用某第32类啤酒商品并无任何关联。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与其知名度相关,即商标通过使用某得的知名度越大,其应获得的保护范围越大,与商标本身的独创性并无关联。因此,在“联想”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前提下,即使该商标并非臆造商标,亦不能证明天柱公司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系出于巧合或者善意即被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认定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基于被异议商标系《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商标,故联想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联想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法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第X号裁定;2、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联想公司针对第(略)号“联想及图”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联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联想公司的“联想”商标核定使用某计算机商品在功能等方面有某显区别,不存在任何关联性,联想二字为常用某汇,作为商标的独创性较弱,其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与联想公司对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致误导公众,损害联想公司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联想公司、天柱啤酒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9年6月28日,联想公司申请注册中文“联想”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商标局于1990年5月30日核准注册,商标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某第9类汉卡、微某、计算机外部设备等商品,专用某期限经续展至2010年5月29日。1999年1月5日,商标局认定联想公司在“计算机”商品上注册的“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其所附“联想”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相同。

2001年4月20日,天柱啤酒公司向商标局提出“联想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第(略)号,指定使用某第32类啤酒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于2002年2月14日刊登在第819期《商标公告》上。

被异议商标(略)

联想公司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以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06年5月17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联想公司在先注册的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联想”商标核定使用某品或者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在商品功能、用某或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都有某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并未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联想公司注册并使用某“计算机”商品上的“联想”商标虽于1999年1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联想”一词属于常用某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与“计算机”有某截然不同的功能、用某。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联想公司的利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联想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2006年5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经联想公司的长期使用某大量广告宣传,“联想”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联想”商标近似,是对“联想”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联想”是联想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在先使用某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侵犯了联想公司合法享有某商号权。联想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为证明“联想”商号的知名度,联想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分析的1995-2002年联想品牌提升数值图、2002年以后联想公司知名度的证据。

2009年8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1、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为中文“联想”,与联想公司的“联想”在音、形、义上相同。虽然联想公司的“联想”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具有某高知名度,但是其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在功能、用某、原材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加之“联想”为较常用某语词汇,普通消费者一般不易认为使用某异议商标的啤酒商品是来自于联想公司,或与其有某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相关公众,损害联想公司的利益,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2、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侵犯他人现有某在先权利的情形。联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先在啤酒生产相关领域使用“联想”字号并有某定知名度。“联想”为较常用某语词汇,独创性较弱,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啤酒商品与联想公司提供的计算机商品在功能、用某、原材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某致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联想公司利益。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原审法院委托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天柱啤酒公司送达原审判决过程中,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答复:“经查,天柱公司已于2009年12月31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销,现将有某送达材料退回,并附工商部门查询证明一份,请查收。”加盖有某庆市X区分局公章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天柱啤酒公司状态为注销,核准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未载明权利义务承受人。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及联想公司对天柱啤酒公司注销的事实不持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某异议商标档案、联想公司的相关“联想”注册商标档案、商标监(1999)X号《关于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企业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因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异议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联想”是其显著部分。引证商标由中文“联想”构成,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呼某、含义等方面均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尽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啤酒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计算机等商品上,但由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构成了驰名商标,“联想”作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已与联想公司建立联系,被异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使用,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联想公司或与联想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误认,损害联想公司的利益,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注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因此在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前提下,引证商标具有某高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联想”为常用某汇,独创性较弱,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与联想公司对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且,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天柱啤酒公司已经注销,该主体已经消亡,就被异议商标并无权利义务承继人,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无实际必要,故原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判决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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