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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曾用名芦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8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某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芦某在本市X路X号对出路边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净重0.1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黎××(另案处理),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芦某贩卖的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0.12克及毒资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与照片、案发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与刑满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芦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芦某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12克及毒资人民币400元,均予以没收;没收的毒资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权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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