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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由X房地产顾问经纪有限公司与贺某甲其他居间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中区民初字第877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由X房地产顾问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渝中区上清寺美专校街X号A座X楼。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贺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住(略)-4。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急救中心职工,住同贺某甲。

原告重庆由X房地产顾问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X公司)与被告贺某甲其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高某某,被告贺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贺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由X公司诉称,2003年5月,我公司与贺某甲签订了二手房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贺某甲代为办理购买渝中区X路X号9-4房屋的按揭贷款事宜,服务费为2250元,同时约定由贺某甲按规定支付办理评估、保险、公证、房屋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的费用及承担约定的代收费用,并约定上述费用由贺某甲在申请按揭贷款前预付给由X公司,按揭贷款办结后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贺某甲预付我公司代收费和服务费共计6000元,我公司按约在2003年6月3日为贺某甲办结了按揭贷款手续,并代贺某甲支付各项税费5935.1元,加上贺某甲应支付我公司的服务费2250元,贺某甲合计应支付我公司8185.1元,扣除已经预付的6000元后,贺某甲还应支付我公司2185.1元。现要求贺某甲立即支付欠款2185.1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3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贺某甲辩称,我与由X公司签订二手房按揭贷款服务合同属实,我已按约定向由X公司支付了按揭服务费2250元,并向由X公司预交税费3750元,共计向由X公司交纳了6000元。我对由X公司代交的费用予以认可,按揭服务费双方合同未约定,我不予认可。要求驳回由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由X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上载税费、中介费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贺某甲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上载贺某甲委托由X公司代办所购房屋估价、保险、公证手续以及代办该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估价、保险、公证由具备资质的机构完成;贺某甲及该房屋买受后之共有人同意以该房屋向贷款银行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估价、保险、公证、房屋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按规定支付办理估价、保险、公证、房屋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等费用。贺某甲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给由X公司服务费,按揭贷款服务费金额为2250元。贺某甲质证后提出由其保存的按揭贷款服务合同按揭贷款服务费金额一栏没有填写内容,系空白,双方对按揭贷款服务费没有约定。

3.发票、收据、完税证、保单等代交费票据。共计金额为4135.1元。贺某甲质证后对上述代交费予以认可。

4.中介费收据。金额为1500元。贺某甲质证后予以认可。

被告贺某甲举示了以下证据:

1.按揭贷款服务合同。该份合同按揭贷款服务费金额一栏没有填写内容,系空白。拟证明双方对服务费未约定。由X公司质证后提出双方对服务费有约定,可通过其他证据佐证,该份合同服务费一栏未填写内容是由于工作上的疏忽。

2.收据2份。拟证明已经向由X公司支付了6000元。由X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确认的事实如下:

2003年5月9日,贺某甲与杨光明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贺某甲向杨光明购买渝中区X路X号9-4房屋一套,价款为15万元。并约定税费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中介费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2003年5月,贺某甲与由X公司及杨光明签订二手房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贺某甲购买杨光明位于渝中区X路X号9-4房屋一套,委托由X公司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期限从2003年5月至2018年5月,贷款金额9万元,贷款银行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均视为由X公司完成本事项;委托由X公司代办所购房屋估价、保险、公证手续以及代办该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估价、保险、公证由具备资质的机构完成;贺某甲及该房屋买受后之共有人同意以该房屋向贷款银行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估价、保险、公证、房屋转移登记和抵押登记,按规定支付办理估价、保险、公证、房屋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等费用,并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个人二手楼按揭合同》前交由X公司代收,办结后按实结算;贺某甲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给由X公司服务费,服务费为2250元,在贺某甲申请按揭贷款前预付。并约定贺某甲承担由X公司代收费如下:保险费1125元、评估费250元、代办产权证及国土证费用300元。

合同签订后,贺某甲按约于2003年4月30日向由X公司预付按揭手续费2250元,评估费、中介服务费、保险费、办证费及税费3750元,合计6000元。由X公司于2003年6月3日为贺某甲办结了按揭贷款手续,代贺某甲支付各项费用4135.1元。贺某甲应支付给由X公司的费用为:代交费4135.1元、中介服务费1500元、按揭服务费2250元,合计7885.1元,扣除已经预付的6000元,贺某甲尚欠由X公司代交费用1885.1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由X公司与被告贺某甲签订的二手房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贺某甲按规定支付办理估价、保险、公证、房屋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等费用,应在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个人二手楼按揭合同》前交原告由X公司代收,办结后按实结算,原告由X公司实际为被告贺某甲代交费用4135.1元,该费用按约应由被告贺某甲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原告由X公司促成了被告贺某甲与杨光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被告贺某甲理应向原告由X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

原告由X公司与被告贺某甲签订的二手房按揭贷款服务合同还约定被告贺某甲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给由X公司服务费,在贺某甲申请按揭贷款前预付。虽然被告贺某甲向本院举示的二手房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中揭贷款服务费金额一栏未填写内容,系空白,但由于被告贺某甲已向原告由X公司支付了按揭服务费2250元,且在答辩中也明确表示已经按约向原告由X公司支付了按揭服务费2250元,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按揭服务费为2250元。被告贺某甲认为按揭服务费双方合同未约定,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的辩解不能成立。

由于被告贺某甲已向原告由X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500元、按揭服务费为2250元、其他代交费2250元,合计6000元,故被告贺某甲还应支付原告由X公司1885.1元。对原告由X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1885.1元的部分,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由X房地产顾问经纪有限公司欠款1885。1元。

本案受理费109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309元,由被告贺某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贺某甲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敏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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