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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窜至宜洛矿采一队宿舍附近,将该矿职工周保治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价值2160元的众星牌摩托车盗走。后叶某某骑着盗窃的摩托车来到宜阳县委家属院,将租住在此做卖肉生意的孙灵安家的煤球房撬开,把放在煤球房冰柜内的四袋猪肉盗出,准备逃走时被孙灵安发现并报警,公安干警赶到后将叶某某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由失主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失主出具领条、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该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汉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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