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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诉广东省化纤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二初字第755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地址:广州市X路X号华盛大厦北塔1405。

负责人:唐某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袁传伟,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省化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X号华海大厦B座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赖伟坚,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建思,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广东省化纤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袁传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张建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9日我所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因肇庆曼克隆新合纤有限公司欠款执行案,被告委托我所律师为代理人,我所指派唐某某律师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案件的执行程序;被告向我所支付以下律师费用:第一期律师费x元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支付;第二期律师费按执行到被执行人财产后在本金的5%、利息的6%支付,在财产执行到被告或财产归被告名下,或被执行人履行完调解协议并实收被执行人财产之日起20天内支付;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负责,因案件的需要而离开广州市外的一切费用(含差旅费、调查费等)由被告负担。签订合同后,我所积极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在案件即将取得执行成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05年3月23日突然向我所发出《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通知我所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但事实上我所认真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为被告恢复了案件,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工作,垫付了差旅费1456元、调查费358元共1815元,获得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大量的调解工作,我所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只是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力度不足的地方保护主义因素,造成执行时间的拖延,这并不是我所的过错。现被告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我所已于2006年6月5日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x元并从2006年6月5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该案法院已受理,案号为(2006)海民二初字第X号,故现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差旅费1456元和调查费359元共1815元及以x元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5年3月24日至2006年6月4日止的利息7650元。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6)海民二初字第X号的诉讼费发票;

2、200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

3、路桥费共21张;

4、餐费共22张;

5、2004年6月15日的油费一张;

6、查询费和复印费共4张;

7、2004年6月6日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8、(2003)肇中执字第103-X号民事裁定书;

9、2004年6月17日申请恢复执行书;

10、2004年6月关于加快评估和加大执行力度,恢复强制执行的申请;

11、2004年6月14日利息计算表及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表;

12、2004年6月17日申请恢复执行的函;

13、2004年6月17日请求立即查封曼克隆公司银行存款的申请;

14、2004年9月16日关于曼克隆公司土地的调查情况;

15、(1998)肇中执字第277、278、X号恢字1-X号、(1999)肇中执字第X号恢字1-1民事裁定书;

16、2004年9月17日关于执行的调解意见;

17、2004年11月9日关于肇庆曼克隆新合纤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情况汇报和请示;

18、2004年11月24日关于目前案件执行情况汇报的函;

19、2005年3月23日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

20、2005年3月24日关于不同意终止合同的函及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签收证明;

21、2005年5月30日关于贵司应向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违约金的函及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签收证明;

22、2006年5月14日律师函及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签收证明;

23、2005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书;

24、2003年3月24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

25、肇庆曼克隆新合纤有限公司工商登记;

26、(2002)肇中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7、(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能力完成委托事项,并且存在严重违规行为,我司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司单方解除《委托合同》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6年6月19日被告员工的证明;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执指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经审查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10、11、15、19、20、21、22、23、24、25、26、2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3、5、6、8、16、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9、12、13、14、18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广东省化纤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与肇庆曼克隆新合纤有限公司(下称:曼克隆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2002)肇中法经一初字第X号],由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肇庆中院)于2002年10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曼克隆公司支付工程设备款x.79元给本案被告,并从1996年3月8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判决后,曼克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2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曼科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3月25日被告自行向肇庆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9月27日肇庆中院以(2003)肇中执字第10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

200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的执行工作,代理权限为执行程序中的特别授权,第一期律师费x元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支付;第二期律师费按实收执行款中本金部分的5%、利息部分的6%在财产执行到被告账号或财产归被告名下,或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支配曼克隆公司的财产之日起20天内支付;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责,因案件需要而离开广州市外的一切费用(含差旅费、调查费等)由被告承担;如一方要求变更或补充合同条款应另签协议,原告无故终止合同,须全部退回律师费给被告,被告无故终止合同,则律师费不予退回;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案件执行终止。签订合同后,原告收取被告第一期律师费x元并按约定开展了代理事项,到曼克隆公司的经营住所地肇庆市进行调查,垫付了差旅费1456元和调查费359元共1815元,向肇庆中院提交了如下材料: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律师所函、《申请恢复执行书》、《关于恢复执行的函》、《关于加快评估和加大执行力度,恢复强制执行的申请》、《请求立即查封曼克隆公司银行存款的申请》、《关于执行的调解意见》。肇庆中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于2004年6月17日以(2003)肇中执字第X号恢字X号立案恢复对(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的执行。之后,按当事人提供的线索查询了曼克隆公司的三个银行帐号,查询结果为无此帐号或已销户。200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以其至今未能收回分文执行款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次日原告为此向被告回复《关于不同意终止合同的函》,同年5月30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贵司应向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违约金的函》,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费利息损失未果,遂诉诸本院。

另查,2005年3月22日被告向肇庆中院出具《关于变更委托律师的函》,解除原告代理权,另行委托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代理执行(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同年5月26日,经被告申请,肇庆中院作出(2003)肇中法执字第X号恢字X号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同年7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被告申请作出(2005)粤高法执指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肇庆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受到地方干预,导致案件久拖不结,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肇庆中院(2003)肇中执字第X号案作销案处理。案件移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以(2005)清中法执字第X号案立案执行,2006年5月18日被告和曼克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曼克隆公司在2006年5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150万元;……六、如被告未能在2006年5月25日前收到上述150万元,被告将要求法院全额执行,曼克隆公司不得对此持有异议……等。被告按该协议收到曼克隆公司支付的欠款150万元(该款并未区分本金和利息金额)。同月31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清中法执字第X号案执行终结。

再查,原告于2006年6月5日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x元并从2006年6月5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该案本院已受理,案号为(2006)海民二初字第X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委托执行事项签订的《委托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前,有权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但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给予适当的赔偿,按双方的约定广州市以外的差旅费、调查费应由被告负担,不包括在律师费中,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到曼克隆公司经营住所地肇庆市调查的差旅费、调查费符合原、被告的合意,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为履行《委托合同》进行了申请恢复执行、调查取证、调解等工作,但案件在原告接受委托后历时近一年并未有效执行,被告的权利并未能得到有效、及时的保护,相对案件之后的指定执行和迅速执结,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等客观因素外,原告本身对此应负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虽因客观原因等没有完全履行《委托合同》,为被告及时收回执行款,但客观上为被告之后成功领取执行款150万元进行了部分前期、协助性工作,其工作量约占执行总工作量的20%。被告实际收取的执行款150万元并未区分本金和利息金额,应按(200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本金为x.79元,利息为x.21元,同时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第一期律师费为x元,第二期律师费按实收执行款中本金部分的5%、利息部分的6%计算,被告应相应赔偿以上述方法计算的第二期律师费的20%[计算公式:(x.79×5%+x.21×6%)×20%=x.34],即x.34元给原告。按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收取了第一期律师费x元不应退还,被告应另外赔偿律师费x.34元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本金应按x.34元为准计算。同时按委托合同约定上述律师费应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并实际支配曼克隆公司的财产之日起20天内支付,被告与曼克隆公司在2006年5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曼克隆公司在2006年5月25日前支付欠款,该案在2006年5月31日执行终结,表明曼克隆公司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2006年5月25日视为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实支配曼克隆公司的财产之日。按约定,被告应在2006年6月14前支付律师费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计付律师费支付期限届满之前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偿差旅费、调查费合共1815元给原告,逾期清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9元,由原告负担306元,被告负担83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8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陈丽容

人民陪审员何炳安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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