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申请人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2005年8月16日,申请人邵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美国犹他州盐湖城第三区法庭于2003年5月13日作出的第x号离婚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李国兰与邵某某离婚,并于X年X月X日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美国犹他州盐湖城第三区法庭于2003年5月13日作出的第x号离婚判决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对美国犹他州盐湖城第三区法庭第x号判决正文中关于李国兰与邵某某离婚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审判长钟晞鲲
代理审判员刘建敏
代理审判员李源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瑞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