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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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波蜜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408号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波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波蜜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波蜜公司)诉被告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下简称海华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系“华顶山”轮沉船事故引起的系列货损赔偿纠纷案件之一。事故发生后,海华公司与“华顶山”轮经营人台州市椒江滨海航运有限公司(下简称椒江公司)、船舶所有人丁根友向本院申请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和厦门弘信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本院办理了债权登记并曾提起确权诉讼,因其与部分登记债权人在确权诉讼中对被告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提出异议,本院裁定确权诉讼终止,案件转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2004年10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希舟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强、黄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厦门弘信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运单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及(2003)厦海法登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项下债权登记权利全部转让给波蜜公司,且已通知了被告海华公司。为此,本院于2004年11月20日作出(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厦门弘信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0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及上述同一系列的部分案件集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波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海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杨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蜜公司诉称:根据原告的委托,厦门弘信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弘信)与被告以运单形式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6个集装箱的饮料由上海运至广东黄浦和蛇口,被告安排“华顶山”轮实际承运。该轮因违规装载危险品引发火灾和爆炸而于2003年5月28日在厦门沉没,原告托运的6个集装箱随之落水,损失x.5元。其中,货物损失x元,吊箱费3709.5元,押金x元,鉴定费分别为6000元、5000元、4500元,差旅费损失4606元。被告虽然向法院申请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但经查“华顶山”轮的起火和爆炸,其中爆炸源于装载在甲板下的危险品过硫酸钠,根据该轮的危险品适装证书,过硫酸钠是不能被装在甲板下的,被告却为了多装货物不惜违规将其配载于舱内;另一方面,“华顶山”的起火系由于保险粉自燃引起,保险粉之所以发生自燃,与被告提供的装载保险粉的集装箱破损有关,另外虽然保险粉的托运人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原公司)在托运时将货物瞒报为氧化铁,但按《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承运人装载危险货物应按规定向海事局申报,因此如果是天原公司向海事局申报,天原公司即为海华公司的代理人,海华公司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被告海华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货物有核对的义务,应对此承担责任,对所有货主负责;并且从案件的背景看,在上海港,上海海事局针对上海发生的数起因危险品运输而导致的海难事故,已专门发出过《关于加强内贸集装箱危险货物安全监督工作的通知》,这些表明航运经营中危险品瞒报现象的大量存在,同时海华公司经营的“益友188”轮就曾经因为违规运载危险品而受到过广州海事部门的处罚,这些情况应当足以引起被告的注意,但其对此却漫不经心,未采取任何因应的措施。因此原告认为,海华公司作为承运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造成损失,其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故诉请法院判令海华公司全额赔偿其上述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厦门海事法院(2003)厦海法登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原告对厦门弘信的债权申报“授权书”;3,原告委托厦门弘信办理货物运输的“货运预约单”4份;4,被告公司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收货人联”6份;5,“5。28”海上事故货物损失清单1份;6,原告公司销售明细表;7,被告公司《集装箱货物装箱单》6份;8,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统一发票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张;9,原告的客户安佳乳品(广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损证明;10至16,原告的7家客户的订单7份;17,原告出具给厦门弘信的《检验资质确认书》;18至21,厦门惠普商品检验技术服务中心等检验机构对涉案货物出具的检验报告共19分;22,《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证书》2份;24、25、28、29,原告因货损而支付的鉴定费发票5张;26、27,厦门弘信因货物检验而支付的费用发票2张;30,厦门港务集团东渡港码头有限公司要求开箱验货应提供押金的传真;31、32,原告对涉案货物举办有奖促销活动的有关宣传品和公证书;33,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票据;34,厦门海事局《关于“华顶山”轮火灾沉船事故的调查报告》;35,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黄浦分部就x集装箱所载饮料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36,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黄浦分部资质证书。此外,针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共同提出了以下证据:1、厦门海事局《关于华顶山轮火灾沉船事故的调查报告》;2、“华顶山”轮船长陈某法出具的《“华顶山”轮失火沉船事故报告》、该轮《海上船舶危险品适装证书》;3、要求法院调取海华公司接受保险粉运输的货运委托书的申请;4、申请法院调取的海华公司承运保险粉的集装箱装箱单及运单;5、被告之间订立的“华顶山”轮《船舶期租合同》;6、中国交通报有关上海海事局发出《关于加强内贸集装箱危险货物安全监督工作的通知》的报导;7;申请法院向广州黄埔海事处调查的海华公司违规运载危险品受海事部门处罚的调查笔录;8、申请法院向厦门海事局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和调取的厦门海事局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对“华顶山”轮船长陈某法、大副陈某春所作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及“华顶山轮集装箱开箱检查情况”记录、该轮的货物配载图(源于出事后厦门海事局现场人员要求船长所提供)、货物《出口分倍图》。

被告海华公司辩称:1、被告从事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因水路货物运单不同于提单,而只是货物收据,所以厦门弘信仅凭运单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即使其将所谓运单权利转移给原告上海波蜜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也不能据此向被告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索赔权利。此外,原告诉称的货物损失的数量、金额和计价方式缺乏充分的证据,不能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委托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商检厦门公司)对船载货物进行检验并支付了费用,原告再行授权厦门弘信委托其他机构检验货物,所生费用应自行承担;2、责任限制问题,有关保险粉,由于托运人在托运时瞒报为氧化铁,从单据上找不出破绽,而货物又是托运人自行装箱和签封的,承运人无权开箱检查货物,因此海华公司根本无从知道其为保险粉,对此没有过错。至于装保险粉集装箱的破洞,在仲裁案件中,海华公司曾提交了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理货报告和理货公司的证明,这些文件表明,集装箱在装船前是完好的,应当是保险粉自燃后将箱体烧坏。另一方面,有关过硫酸钠,首先根据被告之间的租船合同,配载由船长负责,不是海华公司的义务。其次,过硫酸钠的爆炸并没有对船舶及其他装运货物造成损坏,船舶的沉没是由于进入了过多的水所致,与过硫酸钠爆炸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对海华公司与椒江公司、丁根友间租船合同纠纷案的仲裁裁决中也已明确认定了这一点。因此,即使海华公司对本案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享有责任限制。

被告海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厦门海事局《关于华顶山轮火灾沉船事故的调查报告》;2、海华公司与椒江公司间“华顶山”轮的《船舶期租合同》;3、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04)海仲沪裁字第X号“华顶山”轮期租合同争议案中间裁决书;4、商检厦门公司的“残损鉴定证书”。

经审理查明:

(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003年5月21日至5月24日,厦门弘信与原告签订了6份货运预约单,约定由厦门弘信以门到门方式为原告运输一批饮料由上海至广东黄浦、蛇口等地,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共7个,分别是:东莞市粮酒集团申裕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东莞申裕公司);江门生生商订;佛山市鸿运企业有限公司鸿运饮料批发分公司(下称佛山鸿运公司);广东华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华新公司);广州市盛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广州盛涛公司);深圳市巨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巨万公司);安佳乳品(广州)有限公司(下称安佳乳品公司)等。该批货物分为4个40F和2个20F的集装箱于2003年5月25日装上“华顶山”轮,箱号分别为x装载舱面x处、x装载NO.2舱x处、x装载舱面BAY1处、x装载NO.1舱x处、x装载NO.2舱x处、x装载舱面BAY1处。被告于当日出具了6份“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运单记载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厦门弘信,承运人栏中盖有“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内贸部”的印章;在托运人和承运人填写处,分别用中英文作了“发货人装箱封箱及计数”的批注。此外,6份运单载明的“货名”均为“饮料”,“价值”栏空白,但每单均有重量记载。

“华顶山”轮船籍港浙江台州,船舶所有人为丁根友,经营人为椒江公司。本航次运输期间,该轮由海华公司期租并签有《船舶期租合同》。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椒江公司与丁根友根据《船舶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事故发生的损失以海华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华公司承担“华顶山”轮火灾沉没而发生的打捞、拖航、清污和船舶修理费、财产保全费、救助报酬以及船舶营运损失等。仲裁庭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2004)海仲沪裁字第X号中间裁决书。

(二)事故经过

货物装船结束,2003年5月25日,“华顶山”轮从上海港启航,挂靠厦门港装卸部分货物后,开往黄浦港。但5月28日0520时,船舶在台湾海峡南碇岛附近发生火灾,随后返回厦门港要求救助,在救助中沉没。有关本次事故的经过,根据厦门海事局2003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华顶山轮火灾沉船事故的调查报告》(下简称《调查报告》),具体情况如下:

2003年5月25日,“华顶山”轮装载142个集装箱离开上海龙华吴泾关港码头开往厦门。

5月27日2200时,“华顶山”轮抵达厦门港装卸货物。

5月28日0200时,“华顶山”轮离开厦门港开往广州黄浦。

0400时,船长与大副交班后离开驾驶台。

0520时,船舶航行到台湾海峡南碇岛附近,大副发现NO.2舱前部(x处)有白烟冒出,同时有一股难闻的气味。大副随即通知船长。

0525时,船长上驾驶台。大副随后到甲板上观察火情,发现烟从NO.2舱前部舱盖板的缝隙处冒出,附近甲板温度已经很高,大副将情况汇报船长。

0530时,船长决定返航厦门港。

0540时,船长通知机舱调高主机限速器,提高船速,开启货舱舱底水泵。

0545时,船长又指令机舱打消防水,安排船员对NO.2舱周围甲板及舱壁进行降温冷却。

0604时,“华顶山”轮向厦门海事局报告了船上的火情及船舶位置(24。03`。7N,118。06`。6E)。

0615时,报告厦门海事局船舶已返航。

0728时,NO.2货舱前部烟色由灰白色变为灰黑色。

0731时,NO.2货舱前部出现明火。

0745时,“华顶山”轮接到海事局通知开往NO.3锚地。

0826时,“华顶山”轮抵达NO.3锚地。船长指示船员放下右舷救生艇下艇测量船舶吃水。当时测得船舶首吃水5.3米,尾吃水5。4米。

0830时,“华顶山”轮抛锚完毕。船长指示大管轮、三副启动货舱C02固定灭火系统。C02释放后,效果不明显。

0833时,“沪救12”轮抵达现场,向“华顶山”轮喷射消防水。

0853时,大管轮重新开启货舱舱底水泵抽舱底水。

0904时,厦门海事局人员抵达现场。

0909时,“华顶山”轮的明火扑灭。消拖船“港拖8”抵达现场协助冷却。

0931时,“华顶山”轮甲板上仍未再出现明火,决定开往厦门东渡一号泊位抢卸货物。

1010时,船长指令启动主机,准备靠东渡一号泊位。同时指令船上人员拆开甲板上层集装箱之间相连的角锁及连杆。

1018时,“华顶山”轮起锚航行,“港拖8”、“港拖3”轮继续向“华顶山”轮上喷水降温。

1130时,“华顶山”轮靠泊东渡一号码头,码头上消防、防护设备到位。

1135时,在厦门市分管安全的副市长指挥下,成立市安监局、消防、海事局、港务局组成的事故现场应急小组,并由消防部门负责从岸上对船舶继续采取冷却措施。

1145时,码头开始抢卸,卸完左舷2BAY处2个40F集装箱后,船舶向右倾斜。

1238时,有沉闷的爆炸声从船上NO.1舱传出来,并冒出浅黄色烟雾。

1316时,因桥吊故障,卸货作业中止,此后有四次爆炸声。

1430时,市政府现场指挥应急小组召开会议,并邀请厦门大学、国家海洋研究三所等单位的海洋环保、化学专家,一起研究下步的施救措施和善后工作,并确定用水灭火和降温是最佳施救方案。

1523时,船舶右倾加剧,5个集装箱滑落到水中,右舷甲板边缘浸水,机舱部分污油外泄。

1700时左右,船舶状况已十分危险,船长指示机舱人员关闭货舱舱底水泵及所有油柜速闭阀。

1800时,将潜水泵放入NO.1舱抽水。

1816时,船舶已右倾接近45度。

1902时,船舶倾斜下沉。

1905时,船舶下沉至艇甲板。

1915时,“华顶山”轮沉没底座,船体右倾10度,驾驶楼和前桅露出海面。沉船处海图水深7-8米。约50-60个集装箱漂浮在海面。

1937时,厦门海事局通过海岸电台播发航行通告。救助单位对漂浮集装箱进行打捞。

5月31日,交通部上海海上救助打捞局“救捞3”轮抵现场开始打捞作业。

6月12日,“华顶山”轮打捞出水。

6月18日,最后一个集装箱打捞出水,共打捞起141个集装箱,有2个集装箱下落不明。

(三)事故原因

1、厦门海事局的调查情况

厦门海事局作为海上交通安全主管机关,在事故发生后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和专家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调查报告》。对《调查报告》,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是一起严重违反危险品运输规定的责任事故”,并对事故的发生情况和原因作了如下的说明和分析论证:

(1)船舶的装载情况

“华顶山”轮为集装箱船,有两个货舱,参考载货量4373吨,满载吃水5。65米。船舶在上海港装载142个集装箱,其中20F集装箱106个,40F普通集装箱12个,40F加高集装箱24个,共计2944吨。出港时船上除左右NO.X号边舱只加一半压载水外,其他压载水舱全部加满压载水,共计900多吨。2003年5月27日2200时,该轮抵达厦门港东渡一号泊位,在NO.X号货舱5、7BAY处卸载了16个集装箱,并在5、7BAY卸空处装载14个20F及1个40F集装箱,另有2个40F集装箱装在NO.X号货舱甲板上层。离厦门港时船上共有燃料油40吨、轻柴油10吨、润滑油2吨左右、液压油340公斤,船舶初稳性高度为0。45米。

“华顶山”轮本航次向海事主管机关申报在上海装运3个危险品集装箱,分别是过氧化氢(箱号x)、甲基丙烯酸(箱号x)和过硫酸钠(箱号x)。但申报单上写明这3个集装箱装载在甲板上,而实际却装在NO.X号货舱内1、3BAY处。

集装箱打捞上码头后,厦门海事局对所有集装箱进行了检查,发现NO.X号货舱9BAY、x处集装箱烧坏情况相对严重、集中。结合船体烧坏情况及现场勘查情况,经重点对该处集装箱开箱检查,并对存有疑点的残余物取样送检分析及派员到上海港调查,发现下列危险品存在瞒报的情况:

①箱号为x、x、x、x、x的5个集装箱,海华公司的《集装箱货物装箱单》、《中文仓单》、《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中,申报货物均为氧化铁,但实际为连二亚硫酸钠(x)。该物质俗称保险粉,是易自燃物,属国内水路危规(注:即《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4。2类危险品。该批货物系江苏吴江市青云九洲保险粉有限公司生产,但在海华公司的格式《中文仓单》、《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中,装箱地点仅写“江苏吴江市青云九洲公司”,隐去了“保险粉”三个字。其中x号、x号集装箱分别装在NO.X号货舱9BAY和x,其他3个集装箱装在NO.X号货舱1BAY;

②箱号为x、x的集装箱,海华公司的《集装箱货物装箱单》中写明货物是包装纸,《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中写为聚乙烯,但实际为多聚甲醛,属国内水路危规4。1类危险品;箱号为x的集装箱,海华公司的《集装箱货物装箱单》、《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中写明货物是润滑油,但实际为乙二胺,属国内水路危规8类危险品;

经开箱检查,上述已申报和未申报的危险品中,过氧化氢、甲基丙烯酸、多聚甲醛、乙二胺都没有被火烧的痕迹,但5个集装箱的保险粉全部有发生燃烧的痕迹,另装过硫酸钠的集装箱箱体向外膨胀变形。

(2)火灾原因

根据事故的救助经过、调查询问船员、对打捞出水的沉船及集装箱货物的勘察,专家组认定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点为该船X号货舱内装载瞒报保险粉的x号集装箱。起火原因是保险粉在装箱运输过程中遇相对湿度大,温度高,通风不良,箱体破损,吸入湿气,使保险粉受潮,分解聚热产生自燃而引起(注:保险粉与潮湿空气接触或遇水时分解产生热引起自燃,自燃时产生二氧化硫〈白色,带有严重刺鼻味〉和大量的热)。该船NO.2货舱着火后,受高温的影响,引起NO.X号货舱内的保险粉燃烧和过硫酸钠分解爆炸。

(3)沉船原因

《调查报告》认为,“该船着火后,受高温的影响,船舶舱盖板变形,水密性下降,使消防水进入货舱,进水量大于舱底水泵的抽水量,船舶稳定性降低。船舶右倾,使货柜移位,加大了船舶的横倾力矩,最终造成船舶失去稳性而沉没。”

2、其他查证的情况

(1)保险粉的承运情况

5个集装箱的保险粉,在有关单据上被申报为氧化铁,根据打印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均为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交接方式为场到场,货物由托运人装箱、计数和签封。相应的《集装箱货物装箱单》系由人工填写,单据中“上铅封签字”栏有“李菊芬”的签名,海华公司在庭审中说明,李菊芬系保险粉生产厂的仓库保管员。

(2)装载瞒报保险粉的x号集装箱的破损

上述集装箱的破洞,被告海华公司主张是保险粉自燃后将箱体烧坏所致,对此,本院认为,在当事人对《调查报告》均无异议的情况下,《调查报告》已经明确是“箱体破损,吸入湿气”而使保险粉受潮发生自燃,因此可知破洞在保险粉自燃前已经存在。同时,根据仲裁裁决书所记载的被告海华公司在仲裁案件中的陈某和举证,该集装箱是在完好的情况下交到集装箱堆场的,故据此可以认定,集装箱的破损是运到堆场后发生。

(3)过硫酸钠的配载与爆炸情况

过硫酸钠属国内水路危规5。1类危险品。“华顶山”轮《海上船舶危险品适装证书》(该证据源于椒江公司与丁根友在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中提交)明确规定,第4、5、6、8、9类危险品装货处所限于主甲板区域(集装箱内)。本案中,货物实际被装在甲板下(NO.X号货舱内),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海华公司提出根据《船舶期租合同》配载是由船长负责,椒江公司与丁根友则提出实际是海华公司安排。

经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华顶山”轮船长陈某法的《“华顶山”轮失火沉船报告》(下称《船长报告》,来源于椒江公司与丁根友在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中提交)称“5月24日本轮1900时靠上海龙华吴泾关港码头X号泊位。靠泊后,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徐勇登轮,指示大副到配货中心在由租船人做好的配载图上签字。由于我船只能装三层标箱,加高箱无法装载于船舱内,为了多装载,租船人将三个危险柜配载于舱内。货物装载完毕后,租船人未经大副同意,私自将配载图上危险柜的配载位置改成舱口位置,去上海海事局办理离港签证手续”。但此份报告在落款处仅有打印的陈某法名字,没有手写签名,海华公司对此提出质疑,其他则未具体反驳;椒江公司与丁根友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本院调取的厦门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华顶山”轮大副陈某春在2003年5月29日接受海事局调查时,亦称该轮“在上海先由海华公司对需装的货物进行配载,然后交到龙吴港配载中心配载,由海华公司代理(徐勇)到船上叫我到配载中心签字,由我签字确认。当时有三个危险品货物配在1舱前部舱内的最上层(1、3贝),其它货物标明干货”;并表示其没有看过危险货物申报单,“当时徐勇将货物积载单拿给我时,我有疑问。我说这个图是否有问题,徐勇说这是一般危险品没事,不要多管闲事”。另船长陈某法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中的陈某也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此外,在船舶配载图上,有手写的“交船方”三个大字;在用以标注各集装箱在船上所应就位位置的打印的《出口分倍图》上,有大副陈某春“同意按分倍装”的签字及签名,并且配载图与《出口分倍图》均标明制作时间为2003年5月24日。审查比较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船舶期租合同》虽然规定船长配载,但这只是合同的约定,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出现不同的情况。对照《船长报告》、船长、大副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中的陈某,其内容一致,同时也与历史形成的船舶配载图和《出口分倍图》能互相印证。有鉴于此,并考虑到集装箱运输装卸流程快、船期要求高的实际以及海华公司作为专业海运公司、装货港上海港为其住所地的背景,应认为《船长报告》及陈某法、陈某春陈某中的以上内容具有较强的可信度,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调查报告》显示,本次事故中的爆炸系由过硫酸钠所引起。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意见”中称“仲裁庭没有看到该主张(注:即过硫酸钠配载错误)与本案中船舶发生火灾和沉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根据本院向厦门海事局的调查笔录,爆炸的后果包括①“20多吨的过硫酸钠爆炸,大量分解为气体,这样集装箱的重量减轻了,而这个集装箱本身装在船舱的一边,同时爆炸冲击可能导致其他箱子的位置发生移位(当时爆炸已经使舱内发生明显震动)”,因此对船舶的稳性和平衡有影响,但是具体影响多大,“最好请专家计算”;②爆炸增加了集装箱抢卸作业的难度;③除高温可能造成舱盖板之间的密封条融化、舱盖板变形外,“爆炸的冲击也可能使舱盖板变形”,消防水因而进入船舱。

(4)消防水进入船舱的情况

“华顶山”轮抵达NO.3锚地,“沪救12”等救助船抵达现场喷射消防水时,消防水开始进入船舱。但根据本院对厦门海事局的调查笔录,对消防水主要是在什么时候进入船舱,是在过硫酸钠爆炸前还是在爆炸之后的询问,答复称在锚地用水降温时就应该有水进入了,但是“进水量肯定不大”。同时对船舶从锚地开始施救到靠泊卸货期间,船舶吃水情况有没有变化的问题,答复表示,没有异常,因为外面虽有消防水冷却,但水主要是在甲板和船壳,并且船舶本身也一直在向外抽水。

(四)损失的情况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6个集装箱随船入水。后连同其他被打捞上岸的集装箱一起堆放在厦门港东渡码头X号集装箱堆场。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就货物的检验事宜向所有托运人发函,要求托运人同意由被告统一委托商检厦门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托运人均未同意被告的要求。于是,原告方面决定授权厦门弘信委托检验,并由该批货物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惠普商品检验技术服务中心(下称惠普商检中心)对6个集装箱内的货物进行残损鉴定。原告在向厦门港务公司东渡港码头有限公司提交了x元的开箱验货书面担保之后,2003年8月6日,惠普商检中心鉴定人员会同厦门弘信人员戴超、厦门平安保险公司代表黄敏、被告代表张健、蒋某某等对箱内货物进行了查勘。2003年10月10日,该中心出具了检验鉴定报告。其结论为,该6个集装箱货物有两箱已经全损,其余4箱的货物的“品质”须经有关部门进一步鉴定。为此,原告委托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4个集装箱内的货物进行品质鉴定,据该所于2004年1月1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4个集装箱的货物有3箱“外包装不合格率为100%,判定该批产品为不合格”。其余一个40F的集装箱即箱号为x的货物判定为合格。经查,该箱产品生产日期为2003年4月,保质期为12个月。在2004年2月16日的确权案件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该批产品是否还有销售价值,应由谁负责处理等有争议。但被告最终同意,由原告方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该批饮料进行价值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再决定是否提箱销售。2004年2月18日,原告会同厦门弘信共同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黄浦分部对货物进行了价格鉴定,结果价值为x元。因厦门港东渡集装箱码头规定40F集装箱的提箱费为x元;20F的集装箱为x元,而且一个货主的所有箱子必须一次性提离。考虑到货物的运输与销售还要产生相应的费用,且不能保证能够全部销售出去,故原告经权衡后决定不再提货,并要求将该批货物计为全损。2003年12月2日,商检厦门公司也接受被告的委托对原告托运的上述6个集装箱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与惠普商检中心所作结论一致。为完成上述检验,原告支付给厦门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东渡分公司吊箱费3709.5元;支付给惠普商检中心检验费6000元;支付给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服务费4500元;支付给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黄浦分部价格鉴定费500元;厦门弘信支付给厦门市产品质量检验所质量检验费5000元。以上费用均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此外,原告为处理本次海损事故派其工作人员刘某、段文峰、宁啸骏三人由上海来厦门,共产生差旅费4606元,并提供了机票和住宿发票。

原告在庭审中,将其货物损失确认为x元。为证明该项请求的真实性,原告提交了三组证据:一是波蜜公司7家客户出具的7份订货单,总订货量是x箱;二是购货单价值分别是这些客户的1张“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统一发票”、5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一份安佳乳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委托波蜜公司加工、托运安怡高钙奶粉3600箱,价值x元的证明。该组证据反映的货物数量是x箱,总价值为x元;三是被告公司的6份集装箱货物装箱单,装箱单的件数由原告填写,所记载的货物总量为x箱。针对上述三组证据中反映的货物数量不完全吻合的问题,原告的解释是,订货单只是客户的单方要求,而非合同,故成交数量应以实际发货为准;装箱单比发票多出的121箱是其附送的赠品,因未计价,所以不可能在发票中体现。因在本次货物的销售与运输关系中,原告波蜜公司是实际货主,厦门弘信是运单托运人,且在“华顶山”轮沉没事故发生后,他们均作为债权人在本院受理被告上海海华公司等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案中一并进行了债权登记。因此,厦门弘信和原告波蜜公司起初都作为原告参加了诉讼。之后,厦门弘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将其运单上的合同权利和登记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波蜜公司并通知了被告。

(五)其他

1、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海华公司,椒江公司和丁根友申请并经本院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裁定准许,设立了总额为x.5计算单位、折人民币x.65元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2、根据中国交通报报导,上海海事局针对内贸集装箱运输隐瞒危险货物性质的现象比较普遍的情况,曾于2001年6月专门发出过《关于加强内贸集装箱危险货物安全监督工作的通知》,对有关集装箱危险货物的承运人、托运人提出相应的管理要求。

3、经本院向广州黄埔海事处调查,海华公司“益友188”轮虽曾被罚款,但没有瞒报危险货物即装船出港的情况,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不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因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损害赔偿而引起,因被告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主张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故处理本案应以我国合同法律规范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波蜜公司虽然和被告海华公司未建立运单合同关系,但却是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且已受让厦门弘信作为运单托运人对被告海华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并通知了被告海华公司。因此,其有权要求被告海华公司向其承担货物运输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实行严格责任。厦门海事局经调查已认定“华顶山”火灾沉船事故是一起严重违反危险品运输规定的责任事故,被告海华公司对此认定未持异议,且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系由于不可抗力,因此其应当向原告波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问题上,原、被告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托运货物的数量和价值是多少以及有关检验费用应由谁承担;二是被告海华公司依法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被告海华公司承认其承运了原告的6个集装箱货物,但对于原告就货物的数量和价值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货物的数量,原告提交的客户订货单多出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和发票数量112件,原告为此所作的多出部分系赠品,不在订单之内,以及3600箱安怡水奶是为安佳乳品有限公司代为加工的产品,不是销售,故无须开出发票等解释符合常理,合乎逻辑,故可以采信。关于货物的价值,原告提交的6张发票均为正本,所载货物的品名、单价、购货单位或纳税人等均与订货单相符。因此,对于原告所运货物的价值为x元的事实也应予认定。沉船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并未就货物的残损检验等达成协议,原告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并根据检验费用收取情况选择检验机构的行为并无不妥。本案所涉6个集装箱经厦门商检部门检验有两箱全损、经上海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有三箱因破损、受潮、发霉,外包装不合格率为100%,被判定为不合格。被告海华公司辩称该3箱产品不合格不排除是产品自身的质量问题所致,但未能就此举证。考虑到饮料为食用类商品,即使液体本身未变质,但外包装发霉有异味足以使之失去商业价值。因此,对上述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另有一箱饮料虽经上述产品鉴定判定为合格,因保质期将至,其评估价值为x元,但原告提货销售需派员来厦,并至少需向厦门港支付x元的提箱费,且无法保证可按评估价售出。因此,原告权衡后决定放弃提货,要求将此箱货物计为全损,也合乎情理,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商品鉴定费以及吊箱费和原告为处理本案事务所花费的旅差费等皆因被告海华公司运输违约而发生,原告对外支付和实际支出后,要求被告海华公司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支持。但原告诉称的x元押金只是因开箱验货而向港务部门提供的书面担保,并未实际支付,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对被告海华公司的合法债权应为货物损失x元,检验费损失为6000元+5000元+4500元=x元,吊箱费3709.5元,差旅费4606元,故合计金额为x。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据厦门海事局调查认定,“华顶山”轮本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是违规运输保险粉所致,该批保险粉的生产厂家是江苏吴江市青云九洲保险粉有限公司,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是上海天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由于装箱地点在工厂,交接方式为场到场,而在集装箱运输方式下,仅有货物装箱和拆箱卸货即货物的起点、终点的相关人员能够知道实际货物的性质,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规章等也没有规定承运人对于已封集装箱负有开箱检查等核实义务。所以在本案证据下不能认定被告海华公司在承运前就知道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是保险粉。而原告关于托运人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申报货物,托运人瞒报的行为应由承运人承担的观点则因于法无据,不能采纳。有关装保险粉集装箱的破洞,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造成破洞的具体原因,故无法认定海华公司对此存在明知和轻率的行为。至于上海出现多起瞒报危险品导致海难事故,上海海事局对此发出了《关于加强内贸集装箱危险货物安全监督工作的通知》等,与本次火灾沉船事故的发生与否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总之,仅就保险粉而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运输和起火燃烧能够成就《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所规定的事实要件。故被告海华公司不因保险粉起火的原因性事实而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然而,本案中,“华顶山”轮从起火到沉船历时14个小时,形成了一个事故发生和发展的特定的过程。从厦门海事局的《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和救助经过所作的详细而客观的记述看,该轮NO.2舱前部于2003年5月28日0520时出现火情,其自救同时向厦门海事局报告,并根据海事局的通知开往NO.3锚地。0833时,“沪救12”轮抵达现场,向其喷射消防水。至0909时,该轮明火即被扑灭。“港拖8”轮抵达后只是协助冷却。之后直至1130时该轮靠泊厦门东渡X号码头决定卸货,救助船一直是向“华顶山”轮喷水降温而非“灭火”。根据本院向厦门海事局的调查,该轮从起火到靠泊卸货吃水并无异常,船上抽水设施也在正常工作,故舱内应无多少积水。虽然在码头提卸左舷2BAY处2个40F集装箱后,船舶向右倾斜,但促使事故发生灾难性转折的应是该轮违规配载于NO.1舱的过硫酸钠受NO.2舱燃烧的高温影响发生的爆炸。正是由于NO.1舱连续出现的爆炸和火势的复燃,使船舶因保险粉起火所引起的事故的危机程度骤然加剧。在此紧迫情况下,市政府现场应急小组听取了有关专家的意见,确定并实施了用水灭火和降温的“最佳施救方案”。另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该箱过硫酸钠装载于船舱左侧的上方,紧靠甲板,爆炸对船舶的稳性和平衡发生了影响,导致消防水大量进入船舱。在用水灭火和降温的施救方案实施不到1个小时,船舶即加剧右倾,以致有5个集装箱滑落水中。至1915时,船舶即沉没座底,船体右倾10度。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举证主体等,《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等均无明确规定。鉴于《海商法》与《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渊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本院认为,在此类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应负责举证证明其损失是由于被告“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在原告初步完成其举证的情况下,即应由被告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所规定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行为,或证明自己虽有故意或明知行为,但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能证明的,责任人便不能限制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鉴于厦门海事局的《调查报告》及本院对厦门海事局的调查笔录已经证明,被告违规将过硫酸钠装于舱内,且其发生爆炸后不久船舶即右倾沉没,导致货物落水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并考虑到海运货物配载问题的专业性和在货物装载等方面信息的不对称性等因素,应当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后,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关于过硫酸钠爆炸与船沉货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就应当转移给被告承担。因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知”等过错的证明采用客观标准,凡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的即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而国家关于危险品运输的规定,是建立在无数经验教训基础上的科学技术规范,一旦违反就意味着“可能造成损失”,或者说一旦违规装载危险品则表明相应的运输就不可能必然不会造成损失。因此可以认定本次运输中实际负责船舶配载的一方对沉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性。而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过硫酸钠是由海华公司安排配载,因此也就可以认定海华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性。关于这种明知和本案火灾沉船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被告海华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厦门海事局的《调查报告》中关于“沉船原因”的分析,即认为“华顶山”轮着火后,船舶舱盖板变形导致消防水进入货舱是沉船的原因;二是(2004)海仲沪裁字第X号裁决书中关于将危险品集装箱装在货舱内与船舶发生火灾和沉没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意见。本院认为,从厦门海事局的《调查报告》的全文内容看,该报告重在查明船舶起火的部位和原因并提出整改建议。限于职责,其并未对船舶开始起火至最终沉没的全部过程,特别是过硫酸钠爆炸对沉船的影响等进行科学量化的评估。而且其在“该起火灾事故是一起严重违反危险品运输规定的责任事故”的认定中所说的危险品,也没有将过硫酸钠排除在外。为慎重起见,本院两次就此问题向厦门海事局进行调查,从专业的角度,厦门海事局认为爆炸对船舶的平衡与稳性产生了影响,增加了施救的难度和造成了消防水大量进入船舱。因为已知过硫酸钠集装箱装在NO.1舱左舷一侧的上方,而发生爆炸后船舶即加剧右倾,该两个事件之间形成的时空联结,可以印证他们的这种事理推断在很大程度上接近了客观真实。依据《证据规定》第九条,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诉讼当事人可以作为免证事实直接向法院提交并由法院迳行认定。但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书仅表明仲裁庭“没有看到”过硫酸钠装在舱内与本案中船舶发生火灾和沉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结论系主观推断,并无相应的理论依据或经验数据加以支持。并且本院此后对厦门海事局的调查笔录中已经充分说明了爆炸对船沉的影响,所以该裁决意见不能免除被告海华公司就此事实的举证责任。故被告海华公司仍应举证证明过硫酸钠的爆炸与“华顶山”轮的沉没没有因果关系。因其不能举证,且原告的货物系因船沉落水而受损,故海华公司应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货物等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波蜜食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x元,检验费x元,吊箱费3709。5元,差旅费460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波蜜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上海波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56元,被告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希舟

审判员林强

审判员黄毅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哲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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