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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与厦门市鑫新景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厦民初字第354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峰、杨某某,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鑫新景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厦门江头天地花园九层。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谦,福建厦门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厦门市鑫新景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厦门市鑫新景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峰、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蔡谦、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x。3的发明专利“绿化防漏屋面”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1995年3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11日。200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位于江头改建区开发的商品房都市新景(新景园)的二楼平台及屋面所进行的绿化工程,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实施了原告的专利技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专利号为x。3的发明专利证书、2004年缴纳年费收据及发明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

2、两张被告开发的新景园的侵权照片;

3、新景园3-X号楼房屋面现场勘验笔录。

被告厦门市鑫新景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开发的新景园是由他人承建施工的,承建方是在现有屋面及屋面的防水层已施工完成,交付验收合格后,将房产交付被告的。该防水层是依照国家设计标准施工的,并未使用原告的专利。2、原告的专利是在现有屋面的找平层上铺设防水层并进行绿化,共有X层防水层,而被告是在现有屋面上直接绿化,并未再铺设防水层,与原告的专利完全不同。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绿化防漏屋面”发明专利,2002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发明专利权,该发明专利至今有效。该发明是一种绿化防漏屋面,屋面防漏性能好,施工简单方便。该发明权利要求书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一种绿化防漏屋面,其特征在于:在现在屋面找平层上铺设一层防水层,在防水层上填上高5cm以上的土方或者沙子,在土方或沙子四周设置挡墙,挡墙下方设有排水孔。

被告开发的新景园楼房,位于江头西路,其3-X号楼屋面上有四条绿化带,没有绿化带的屋面铺设有地砖。这四条绿化带宽均为4。1m,长度分别为24m、30m、30m、30m。每条绿化带的一边的挡墙有6个凹进的半圆形,半圆的半径为0。5m。该绿化带的施工方法是:在现有已施工完成的水泥屋面上设置挡墙,将土方和沙子铺设于内,上面种植绿化草地及8块半圆形花坛。挡墙下设有排水孔,挡墙最上方距挡墙外铺设的地砖地面的高度为21cm。绿化带最底层的水泥屋面下有防水层,该防水层与绿化带外地砖下的防水层是一体的,系被告在开发新景园时按厦门市的强制性的建筑要求铺设的。挡墙最上方距防水层面的高度为25cm。新景园楼房目前已交付使用。

另外,原告于2004年曾以另一被告侵犯本案讼争专利提起(2004)厦民初字第X号诉讼,该案判决已生效。本院在(2004)厦民初字第X号案中已确认原告提供的本案诉讼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真实性。此有(2004)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发明专利“绿化防漏屋面”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发明专利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真实性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被告虽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讼争发明专利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真实有效。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场对被告开发的新景园屋面的绿化带进行了现场勘验,根据现场勘验可以看出,新景园屋面的绿化带的施工方法与原告发明专利存在明显不同。具体体现在:1、两者的发明目的不同。原告的发明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发明一种绿化防漏屋面,运用该发明的屋面防漏性能好,且施工简单方便。而被告建造的绿化带是在房屋防水层工程完工后进行的,仅起到绿化的作用,没有防漏目的。此从新景园绿化带的防水层与绿化带外的屋面地砖下的防水层是一体的建筑工程,绿化带外屋面仅铺设地砖即可达到厦门市强制性规定的防水标准中可以看出。2、两者的施工方法不同。实施原告的发明专利,要求在现有屋面找平层上先铺设一层防水层,土方和沙子直接填在防水层上,土方和沙子与防水层共同作用,对屋面起到防漏保护的作用。土方与沙子上还可顺便进行绿化种植。而被告的绿化带的土方和沙子之下没有再铺设防水层,被告是在已施工完成后的水泥屋面上直接填上土方和沙子,在此之上进行绿化种植。被告的绿化带下的水泥屋面下的防水层是楼房防水屋面的一部分,并不是建造绿化带时专门铺设的,故原告辩称该防水层即是原告发明专利方法中所称的防水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建造绿化带的施工方法没有全面覆盖原告的专利方法,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尤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灵石

审判员曾聆

审判员林勤

二00五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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