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X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李X之子。
上诉人李某因与李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李X委托代理人李某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李某属同村村民,两家系相邻关系(李X居东,李某居西),两家宅基均座南向北。2003年李X盖大房时与李某达成庄基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李X近期建房,西山墙外墙皮距离李某原平房东山墙外墙裙80公分”、第二条约定:“双方庄基界限中心以李X新建房西山墙外墙皮为准向南北两头延伸”。2010年李X建盖门房时与李某发生争执,李某于2010年8月2日、2010年10月24日两次阻挡李X施工,并于10月24日将李X西墙砸坏(砸开两个窟窿)。李某认为双方签订之协议系无效协议,李X在建房时对李某也造成了一定损失,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另查明,李某宅基东面靠原告西墙有梧桐树和柿子树两棵,两树树枝均深入李某新建西墙以东。
2010年11月23日李X起诉到法院称,其与李某系同村村民,两家宅基均座南向北,东西为邻,李X居东,李某居西。2009年李某家建门房,其混凝土圈梁凸出。李某家的梧桐树树干和树枝伸到李X家3米,影响到李X家的建房施工。2010年,李X家建房,李某于2010年8月2日、10月24日两次阻挡李X施工,严重侵害了李X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1、要求李某去除侵入李X家的混凝土圈梁。2、要求李某剪除侵入李X家的树枝,3、要求李某修复其所砸的两个墙洞,4、要求李某赔偿因阻挠施工对李X造成的经济损失6199.2元,5、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李某辩称,李X早年盖房时已经越界,双方虽达成协议,但该协议未经政府批准,属无效协议。现李X在盖门房时不与其商量,给其院子桐树根埋白灰、打混凝土,致使其树干干枯发白,盖房期间李X将其打伤。其不同意李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相邻关系。李某宅基东面靠李X西墙之梧桐树、柿子树的树枝均深入李X新建西墙以东,已经影响到李X的建房,李某应将深入李X新建西墙以东的树枝予以剪除,故李X要求李某剪除侵入李X宅基树枝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李X、李某于2003年4月达成的庄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属有效协议。李某辩称该协议未经政府批准,属无效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李某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李X以西山墙外墙皮向北延伸线建盖西山墙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李某将李X西墙毁坏应当予以修复,故李X要求李某修复其所砸的两个墙洞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X建盖门房时李某两次阻挠李X施工,对李X造成了一定损失,然李X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李X要求李某去除侵入李X家的混凝土圈梁,因李某在盖门房时李X对该圈梁没有异议,故对李X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辩称,李X在盖房期间对其也造成一定损失,因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李某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剪除其宅基东面越过原告李X西墙的梧桐树、柿子树树枝。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修补其损坏原告李X的墙洞。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经济损失1058.6元。四、驳回原告李X要求被告李某去除侵入原告家的混凝土圈梁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宣判后,李某不服,以原审判决没有有效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酌情改判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
李X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李某与李X宅基相邻,双方理应按照方便生活、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好相互之间的相邻关系。李X在自己宅基内建房,因李某栽种的梧桐树、柿子树树枝深入到李X宅基地使用范围,影响李X建房,李某也表示同意裁剪越界树枝,原审判决李某剪除已越界树枝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双方宅基界线范围,因双方于2003年已达成庄基协议书,李X按双方约定修建院墙建房,并无不当。李某称双方又经村长重新协调划定了宅基界线,李X一方表示否认李某说法,且坚持双方亦无文字性的记载,李某主张明显缺乏依据。故,原审认定李X建房系按双方宅基协议约定界线建盖,李某阻挡,损坏没有道理,应予修复和赔偿,理由正当,判决正确,据此,李某上诉请求没有道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智
审判员张仲屏
审判员刘琪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