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别名刘某),男,生于1969年10月31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原告董某乙,女,生于1926年12月15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生于1957年12月30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被告王某丁,女,生于1964年6月25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被告刘某戊,男,生于1984年4月27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被告刘某己,男,生于1986年5月9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组。
代表人董某庚,该组组长。
第三人刘某辛,女,生于1964年2月12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董某乙与被告刘某丙、王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组(下称共和村X组)、第三人刘某辛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查明本案可能漏列当事人,遂依法追加王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为本案被告,依法通知刘某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因此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小平、赵亚雪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06年7月4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第三人刘某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仅参加了7月4日的庭审,9月11日的庭审则无正当理由而未参加;被告王某丁、刘某己、共和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刘某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董某乙诉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系同胞兄弟。1983年8月,被告刘某丙结婚。次年4月,被告刘某丙夫妇与原告刘某甲及父母分家另过。在分家时,对家庭承包的小地名为“三尖角”的责任地,为兄弟二人指定了各自耕种的范围,持续耕种到2005年。同年11月,因修建渝湘高速公路而临时征用了原、被告承包的“三尖角”的承包地,面积为356平方米,总补偿款为3515.59元,惜为被告刘某丙据为己有。故,具状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复耕费、青苗补偿费2785.47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丙辩称,其一,其与原告已分家多年,各自承包的土地均填入各自的承包经营合同证中,且各自耕种自己的承包地,从无界争;其二,高速公路征地时,均是以承包经营合同证上记明的承包人确定征地补偿主体,原、被告也由此各自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理当驳回。
被告王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共和村X组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答辩意见。
第三人刘某辛述称,其出嫁前,在原籍承包了承包地;出嫁后,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分而耕种,虽其承包地填入以原告刘某甲为户主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上,但,对于本案争讼的土地补偿费,其应分得相应的数额,但对于同在讼争地“三尖角”的以原告刘某甲为户主的被征地块的土地补偿费,在本案中则不请求分割。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第三人刘某辛系同胞兄弟妹,原告董某乙系三人之母,被告刘某丙、王某丁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戊系被告刘某丙长子,被告刘某己则为其次子。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第三人刘某辛三人均未结婚,其父刘某田当时也健在,由此全家5人(刘某田、董某乙、刘某丙、刘某甲、刘某辛)以家庭承包方式向组里承包了相应的土地。此后,被告刘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结婚,按当时的政策,在前述5人承包的耕地面积的基础上,给被告王某丁补足了一定面积的耕地。1984年,被告刘某丙夫妇与父、母、弟、妹分家居住。其后,第三人刘某辛出嫁,并将户口从原籍迁入其夫冉启学的住所地,尔后,分别于1986年4月1日、1991年12月15日在现住所地((略))生育两女,取名冉树林、冉树芳,但其承包地未退回组里。其间,对全家的承包地进行了分配,即以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两兄弟的名义分地,据此,被告刘某丙夫妇为一家,以被告刘某丙为户主,分得一定份额的土地,原告刘某甲则与父母及妹刘某辛为一家,也分得相应份额的承包地。此后,双方各自相安耕种所分得的耕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分别作为承包户主,仍按前述分家时分得的土地范围与所在地的村X组——被告共和村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其中,以原告刘某甲为户主的承包经营合同证上列明的耕地,包括了其父母——刘某田、董某乙,及原告刘某甲与第三人刘某辛四人的承包地,因第三人刘某辛出嫁并迁走了户口,故,该承包经营合同证上记明的承包耕地的人数与现有人口均为3人,即包括刘某田、刘某甲、董某乙三人,后因刘某田去世,彭水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农户登记核定清册上载明的现有人口即因此变更为2人,现有劳动力变更为1人,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则记明为刘某甲、董某乙;而以被告刘某丙为户主的承包经营合同证上记明的耕地承包人为2人,即为被告刘某丙、王某丁夫妇二人,另记明现有人口4人,即包括被告刘某丙、王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四人,彭水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农户登记核定清册也载明现有人口为4人,现有劳动力4人,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也记明为前述4人。
再查明,本案讼争的小地名为“三尖角”的承包地包括多块耕地,主要含小地名为“茶林”、“屋基”等地块,对此数地块,在高速路征地前,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两家一直各自按分家时确定的地块耕种,相安无事,且均载明于各自持有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上,只是记明的面积不同,其中,承包户主为刘某甲的合同证上载明“三尖角”的承包地面积为0.2亩,户主为刘某丙的合同证上载明“三尖角”的承包地面积为0.1亩。对此面积,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均当庭陈述,位于“三尖角”的承包地由于地块较多,且多为坡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地未经丈量,故,实际面积远大于经营承包合同证上的登记面积。2005年,渝湘高速公路征地时,分别征用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两家在“三尖角”的部分承包地,其中,征用前者家的耕地面积为556.88平方米,获复垦费2784.40元,土地补偿费2079.84元,青苗(零星树木)补偿费840元,计5704.24元,该款由原告刘某甲签领;征用后者家的耕地面积为356平方米,获复垦费1780元,土地补偿费1329.59元,青苗(零星树木)补偿费406元,计3515.59元,由被告刘某己签领,此即本案二原告刘某甲、董某乙诉请的标的额。为查明原告诉请的理由,合议庭专此问及原告刘某甲,其先后作出了两种不同的陈述:其一、前述承包户主记明为被告刘某丙的356平方米的征地面积中,有一部分是户主为原告刘某甲的农户的承包地面积,余剩的面积方为被告刘某丙一家的,但由于高速路修建破坏了原地貌,现无从验看原始的耕地界址,且对于其中有多少面积为原告刘某甲家承包的耕地面积,现无证据证明;其二,本案争议之地虽登记在以被告刘某丙为户主的承包经营合同证上,但由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地系由家中的五个家庭成员(刘某田、董某乙、刘某丙、刘某辛、刘某甲)承包所得,故,争议之地的土地补偿费理应由五人均享。在本案的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刘某甲称其诉求所及的范围包括其与被告刘某丙所分别领取的登记在以二人为户主的承包经营合同证上的“三尖角”的征地补偿费之和——9219.83元(5704.24元+3515.59元=9219.83元),并应由前述五人均分;而原告董某乙则认为其请求所及的范围仅及于本案讼争的356平方米的征地补偿费。但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告刘某甲则否定前述陈述,认为本案争议之地的补偿费应由四人——董某乙、刘某丙、刘某辛、刘某甲均分,第三人刘某辛也如此认为,同时,第三人刘某辛对原告刘某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在本案中不请求解决。另,原告刘某甲并认为,其所领取的前述登记在以其为户主的承包经营合同证上的“三尖角”的征地补偿费,若被告对此诉请,方可用作分割,但当由前述四人分割。被告刘某丙则表示应以承包经营合同证为据确定征地补偿费的权利主体,征了谁的地,相应的补偿费即应属谁,故,在本案中,对原告刘某甲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不要求分割。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均称在本案争议的“三尖角”处,第三人刘某辛未分得承包地。
还查明,至今,原告刘某甲仍与其母原告董某乙同室居住。且未登记结婚,仅与一女人(名周天会,别名周会,原住重庆市涪陵区X镇X村X组)同居。为确保本案当事人的完整,专此通知周会到庭,周称其与刘某甲同居时,其带来了长女张雪(生于1994年12月26日),并于X年X月X日生肓次女周梦莹,周会称其养育的前述两女均是其与夫张应雄(重庆市涪陵区人)所生育。但周会明确表明,其与二女均不愿意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其三人在本案中有法律上规定的实体权利,也自愿放弃。对此,原告刘某甲也作出与周会相同的表述。
另查明,庭审中,合议庭问及原、被告,征用前各自在“三尖角”的承包地中的种植物,双方对此的回答与渝湘高速公路彭武段临时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花名册所记明的征地时各自承包的耕地里所种植的零星树木基本相符,不相符的仅是原告刘某甲陈述其被征的同在“三尖角”的承包地中植有青麻,而前述土地补偿花名册却无此记载,且该花名册对两家承包地中的零星树木的名称、数量、补偿款金额等均作了详尽的记载,2005年11月23日,本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此予以公示,此后,双方也据此各自签领了补偿款。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第三人刘某辛在庭审中均一致陈述,征地时是按承包地登记在谁的承包经营合同证上,则将丈量后的征地面积分别记入承包户主名下。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有证人胡某某、王某壬的证言,有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有渝湘高速公路C15段临时用地复垦费支付花名册,有渝湘高速公路彭武段临时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花名册,有彭水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及农户登记核定清册,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彭武高速公路C15合同段建设临时使用高谷镇X组集体土地的公示,有渝湘高速公路彭武段临时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公示表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以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为前提,并以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相关机关核发的证书为表现形式。于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而言,若其承包地被征用,若无转让等法定情形,当按承包合同的主体确定征地补偿费的权利主体。本案原、被告刘某甲、刘某丙两兄弟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后,按分家所分得的土地相安耕种,直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仍如此,并分别以农户户主的身份与被告共和村X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且领取了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故,以本案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为户主的农户的承包地被征用后,征地补偿的权利主体也当由此界定。况,农户间或与其他主体间非依约定或法定程序不得在其他农户的农地上附设或添加权利。故,原告刘某甲、董某乙、第三人刘某辛的诉请显无法律根据。就举证责任的分配而论,二原告刘某甲、董某乙、第三人刘某辛认为在讼争的载于以被告刘某丙为户主的被征承包地的补偿费内有其各自的权利份额,对此主张,三人当恪尽举证责任,否则,即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审理中,原告刘某甲称对于讼争之地,其中仅有部分为其一家的承包地,其余的则为被告刘某丙一家的承包地,但对其中其称属其一家的承包地的面积的事实,惜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董某乙与第三人刘某辛对其主张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均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人刘某辛虽在原籍有承包地,但其份额已载入以原告刘某甲为户主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上,故,其享有的土地上的用益物权及基于此所及的征地补偿,均只能在以原告刘某甲为户主的承包地面积内与其他同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共享,而不能及于以被告刘某丙为户主的承包经营合同证上的耕地。在审理中,第三人刘某辛当庭表明在本案中不请求解决以原告刘某甲为户主的被征地的补偿费的分配,此系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无由不尊重。况,本案原、被告讼争的标的也不涉及此,且原告方在本案的最后一次庭审中明确表明不同意在本案中就此予以处理,被告也称应按合同证上记明的承包耕地的主体确定补偿主体,故,对此,本院不宜无诉而处分之,否则,即为裁判范围与诉之标的的不同一。据此,原告刘某甲、董某乙、第三人刘某辛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本院碍难支持。反之,被告刘某丙的前述辩解理由则于法有据,无由不采信。本案二原告的诉请未获支持,理当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列诉辩的当事人间,除却被告共和村X组外,或为手足,或为母子,或为母女,或为祖孙。试问:这世间,还有比手足情,还有比母子情,还有比祖孙情,更为亲近的亲情吗本为同根生,相煎何太急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试图通过调解一解双方间的积怨,但因双方的分歧太大,调解由此止步。切望双方不要因涉讼而丢失亲情,因为血总浓于水,因为人不可能脱离亲情而恬然生活,因为一切怨与恨均不堪时间之河的冲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甲、董某乙对被告刘某丙、王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共和村X组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刘某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元,其他诉讼费450元,计601元,由原告刘某甲、董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01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江
审判员龙小平
审判员赵亚雪
二00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业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