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满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X路。
委托代理人张XX,系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丛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个体业主,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X路。
原告孟XX诉被告丛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3日15时许,丛X驾驶被告丛XX所有的辽x号厢式货车在往原告家附近送货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家的大门及院墙撞坏。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丛X负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参加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部门核定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8000元,此款被被告取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
被告辩称:丛X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在送货时将原告家的大门及院墙撞坏属实,保险公司也确实理赔原告8000元财产损失,但现被告只同意给原告修缮大门及院墙,不同意给付被告自保险公司领取的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15时许,丛X驾驶被告丛XX所有的辽x号厢式货车在南甸镇X路附近送货时,因其操作不当将原告家的大门及院墙撞坏。此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丛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由丛X负责赔偿,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原告家大门及院墙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核定为8000元,此款被被告领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预算、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在卷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车辆将原告家的大门及院墙撞坏,被告作为车主理应负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核定为8000元,并由被告将此款领取,故被告理应将其领取的赔偿款给付原告。被告辩称其只同意给原告修缮大门及院墙,因公民有选择赔偿方式的权利,原告请求以损害赔偿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丛XX给付原告孟XX财产损失赔偿款八千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立江
代理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朱丹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