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XXX(谢XX),董事长。
原告乙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XXX(谢XX),董事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甲某某、乙某某诉被告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北海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齐北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孙宝祥、张孝贤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乙某某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甲某某、乙某某与被告丙某某签订一份《经销合同》,约定两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其经销商销售医疗器材和健康护理用品。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均已签收货物,两原告并均向被告分别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份开票时间为2008年6月6日),但被告截至2008年6月6日违约累计拖欠两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30,616.02元,其中欠原告甲某某货款356,616.02元,欠原告乙某某货款74,000元。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向两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430,616.02元(其中应支付给原告一356,616.02元,应支付给原告二74,000元);二、向两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其中应支付给原告一,以356,616.02元为本金,支付给原告二,以74,000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5.4%,自2008年6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甲某某、乙某某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一份及订单六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存在产品经销合同关系;2、交货通知六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货物合计430,616.02元(其中原告一供货356,616.02元,原告二供货74,000元),被告已经予以签收,但尚未付款。
被告丙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丙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甲某某、乙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甲某某、乙某某与被告丙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卖方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及时付款,并因逾期付款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某某货款356,616.02元;
二、被告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甲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6,616.0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三、被告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乙某某货款74,000元;
四、被告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乙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958元,由被告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北海
审判员孙宝祥
代理审判员张孝贤
书记员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