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
委托代理人冀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X
共同委托代理人杜X
上诉人宁某、董XX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X与宁某X原系夫妻关系,于1977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宁某、一女宁X。宁某与董XX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与张XX及宁X胜分家。1991年4月24日,宁X胜取得了祖遗的位于西安市X村)大良组面积为684平米、编号为(略)的宅基地一处。宁X胜现存的婚前个人财产为位于该宅基地上的砖混结构的平房2间及在该2间平房上加盖的1间房屋。在原告张XX与宁X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宁X胜于2003年2月离家出走。宁X胜离家出走后,张XX和宁某、董XX一起在大良组居住生活。2003年2、3月份时,张XX与宁某在该宅基地的北面搭建了2间石棉瓦住房、2间石棉瓦棚及6间石棉瓦门房(其中1间为过道)。起初的一段时间,该门面房的租金由张XX收取,后一直由宁某收取。2004年,张XX与宁某在宅基地的西南角建造了2间砖混结构的平房及1套套房(包括1间客厅、2间卧室、1间厨房、1间卫生间)。2006年4月24日,张XX与宁X胜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中认定的家庭共有财产包括:3小间厨房、石棉瓦棚2间、石棉瓦房7间、平房5间等,但未对上述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分割。2006年11月6日,张XX再婚,嫁至西安市X组,并入住该组。2007年,宁某将位于该宅基地上的2间石棉瓦住房、2间石棉瓦棚、3小间厨房拆除,并在原6间石棉瓦门面房的原址上建造了6间砖混结构的门面房用于出租,在庭审中宁某称张XX参与了此次的建房,但未出资。2010年11月5日,宁X胜书写了一份遗嘱,遗嘱上写明了凡属其所有的房产等全部财产在其去世后全部归宁X所有,儿子宁某无权继承。2010年11月15日,张XX与宁X胜将宁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其分家析产。
张XX、宁X胜诉称,本案所涉房屋位于阎良区X村X路X号的宅基地内,该宅基地系宁X胜祖遗宅基地,面积为684平方米。1977年7月4日,张XX与宁X胜结婚,婚前宁X胜在该宅基地内拥有的个人财产为三间平房及一间厨房。平房中的两间位于宅基地的东南角,系砖混结构,其上加盖一间小房;另一间位于宅基地东边,系土木结构,现已拆除,厨房也已被拆除。婚后,张XX和宁X胜在宅基地的东边,土房的后边盖了3小间厨房。由于张XX与宁X胜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张XX一直与宁某在外居住。2002年2月宁某与宁X胜发生冲突,宁某叫人将宁X胜殴打致伤,宁X胜遂离家出走,宁某与张XX搬到该宅基地居住。2003年3、4月间,张XX出资,并用宁X胜留在宅基地内的砖和木材在宅基地的北面建了2间石棉瓦住房、2间石棉瓦棚和6间石棉瓦房(门面房)。门面房以每月350元的价格对外出租,租金开始由张XX收取,半年后一直由宁某收取。2004年张XX与宁某用该房屋租金收入在该宅基地西南角建了两间砖混平房和一个套房,该套房由1间客厅、2间卧室、1间厨房和厕所组成。2006年4月24日,张XX与宁X胜被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对家庭共同财产未予分割。离婚后张XX从家中搬到外面居住。2007年下半年,宁某将宅基地内的3小间厨房和北面的2间石棉瓦住房、2间石棉瓦棚和6间石棉瓦房(门面房)拆除,由张XX出资1.8万元并用房屋租金以及宁某在外借款在原址上建了6间砖混结构的门面房对外出租,月租金1500元左右。现因宁某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且经常因房产问题与二老发生冲突,原告曾多次就分家和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一事与被告协商,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原、被告三方共有家庭财产(6间砖混结构的门面房、2间砖混平房和1个套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宁某辩称,家庭共同财产是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而宁某自1996年从学校毕业后至今未和宁X胜共同生活过,和张XX也只是在2004年4月至2006年10月期间断断续续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6间门面房、2间砖混结构的平房及1个套房均系被告与妻子董XX出资所建,二原告未投资分文,应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二原告无关,并非是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故二原告要求予以分割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董XX的答辩意见同宁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宁X胜去世,法院在征求了其继承人宁X、宁某的意见后,宁X同意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宁某表明愿意以被告的身份继续参加诉讼。另查明,宁X自2002年以来,一直未在大良路居住,而是随其父亲宁X胜在外生活。宁某与董XX婚后生有一女宁某夫,现尚未成年。现宁某、董XX及宁某夫居住于本案所涉房屋中,该6间砖混结构的门面房收益一直由宁某收取。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首先,本案所涉分割的财产(6间砖混结构的门面房、2间砖混结构的平房及1套套房)系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还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张XX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其与宁某共同出资所建,故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宁X胜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建于其一人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故该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而宁某及董XX则认为该房屋系其二人出资所盖,与原告无关,不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本院认为,编号为(略)的庄基使用证系阎良区土地管理局为宁X胜1人所发,故宁X胜1人对该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其虽未参与2003年及2007年的建房,且未与二被告共同生活,但本案所涉房屋在系其1人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所建,其对该房屋依法应享有相应的份额。在张XX与宁某共同生活期间,分别于2003年、2004年建造了2间砖混结构的平房、1套套房(包括1间客厅、2间卧室、1间厨房、1间卫生间)及6间石棉瓦门面房,故张XX对现存的以上房屋应享有相应的份额。在宁某2007年建造6间砖混结构的门面房时,张XX称其出资1.8万元,但就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宁某已认可张XX曾参与此次建房,加之原门面房的租金一直由宁某收取,现新门面房是在拆除了原门面房的基础上所建,而张XX对原6间石棉瓦门面房享有一定的份额,故现6间门面房张XX亦应享有相应的份额。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分割的财产系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就以上房屋主张析产,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次,该家庭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系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从各共有人的居住现状等方面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在两次建房中,宁X胜虽未出资,亦未参与,但鉴于该房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所建,考虑到土地为稀缺资源,具有较高的价值,故本院酌情将6间门面房中的最东边的2间分给其所有,因宁X胜现已死亡,故该2间门面房应属宁X胜的遗产,而宁X胜在生前对其财产以遗嘱的形式进行了处分,该遗嘱应认定为有效遗嘱,故该2间门面房及其婚前个人财产3间砖混结构的平房(2间上加盖1间)归宁X所有。而张XX虽参与了两次建房,但其在两次建房时已年迈,故应少分,本院酌情将6间门面房中的1间分给其所有(自东向西数第3间)。因宁某与董XX婚姻尚处于存续期间,因此在析产时应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鉴于宁某、董XX在两次建房过程中贡献较大,且因宁某、董XX及女儿宁某夫现居于大良路该房内,并无其他住所,故本院酌情将剩余3间门面房(自西向东数3间)及2间砖混结构的平房及1套套房(包括1间客厅、2间卧室、1间厨房、1间卫生间)分给其所有。因宁X自2002年一直在外居住生活,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亦未在两次建房时出资,故其不应参与分配。宁某之女宁某夫虽为家庭的共同成员之一,但因其年幼,在建房时无贡献,也不应参与分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X号的6间砖混结构的门面房中的最东边的2间及宁X胜婚前个人财产3间砖混结构的平房(2间上加盖1间)归宁X所有、自东向西数的第3间门面房归张XX所有、剩余3间(自西向东数3间)及2间砖混结构的平房及1套套房(包括1间客厅、2间卧室、1间厨房、1间卫生间)归被告宁某、董XX所有。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300元,原告宁X负担300元,被告宁某、董XX负担700元。因该费用原告张XX已预交,故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宁某、董XX直付原告张XX。宣判后,宁某、董XX不服上诉本院。
宁某、董XX上诉称,原审所判的六间门面房是自己所建,原审法院认定张XX曾参与此房的建设是错误的。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的宅基地虽于1991年由宁X胜取得,而宁某已于1978年出生,土地法清楚的规定是一户一宅,而不是一人一宅,所以自己对该宅基地拥有当然的使用权。院子东边平房上一间,平房北边一间是我奶奶遗嘱继承给我的,所以原审法院将我们盖的房产作为家庭共产分配,将我奶遗嘱继承的一间判归宁X所有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XX、宁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中,宁某、董XX又提供一份1982年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阎良分局第二国土资源所印章的阎良区X村民宅基调查登记表显示宁X胜所持有的宅基地为0.25亩,171平方米。用以说明6间门面房并非在宁X胜的宅基地范围内所建,故不应分割,但该登记表四至不清。宁某还出示了一份其祖母遗嘱说明,宁X胜院内东边平房上一间,平房北边一间由宁某继承。该遗嘱的执笔人为张XX,张XX承认书写该遗嘱属实,但该证据是为另一诉讼,自己找了两个人随便签的,已经失效了。关于这间房在分书上写的很清楚,原审已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张XX、宁X胜诉宁某、董XX分家析产一案,在本案审理中,张XX提供一份西安市X区土地管理局1991年4月24日所颁发的宁X胜所持有的684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与阎良区人民法院(2006)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显示,现在宁X胜家实际占用了约600平方米的土地与当时已有临街石棉瓦房6间之事实相符,宁某上诉所举的宅基地调查表用以说明自己是新建房屋,证据不足。宁某在原石棉瓦房上翻建6间房不能改变其在原6间石棉瓦房上翻建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宁某所建6间砖混结构房是在原基础上翻建。至于宁X胜应占有多少平方米的宅基地,本案不予审理。宁某上诉称其祖母遗赠一事,因张XX并不认可,亦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理查明现分割的6间砖混门面房确属宁某、董XX投资翻建,其建房投资较大,与原石棉瓦房的质量发生较大变化,故张XX、宁X应适当承担一定的费用。宁某建房投资每平方360元,宁某已收益多年,故按每平方300元,由张XX、宁X给付宁某、董x元为宜,此项应予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张XX、宁X给付宁某、董XX建房补偿款x元整。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宁某、董XX负担900元,张XX、宁X负担400元,该费用已由宁某预交,不予退还,在执行本判决时,张XX、宁X直接付宁某、董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智
审判员张仲屏
审判员刘琪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帅